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洪艾綺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當時男友罹癌,需使用大量現金購買藥物及補品,又需繳納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當時薪資僅約38,000元,扣除租金及藥品費用等開銷後已無餘額,故開始以信用卡及個人信貸方式向銀行借款度日、以債養債,然無力清償借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共705,020 元;雖曾於105 年3 月24日與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分84期、利率5.00% 、每月清償9,965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106 年6 月底因失業而無收入,106 年9 月起雖有配偶代為清償,最終仍因無力負擔因而毀諾,僅清償31期,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光中心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約每月3 萬元,復於108 年4 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 號更生事件調解),經花旗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482,435 元計算,分120 期、5%利率、每期償還5,117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收入僅能勉強支付生活所需,已無多餘金額可還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為484,315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調解前,曾於105 年3 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及其他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05 年4 月10日起,每月償還9,965 元,共84期,年利率為5%之清償方式償還債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3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僅繳3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又於108 年4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39號認可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5頁),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節,應為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及判斷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協商後於106 年6 月底失業,當時係靠配偶繼續幫忙清償債務,惟因配偶亦無力負擔而毀諾,且於毀諾前3 個月期間,聲請人僅在新饗股份有限公司短暫任職,領有薪資約10,748元,依當時財產狀況已無力依照清償方案還款始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饗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份員工薪資條、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結案原因毀諾等情(見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6頁)。本院由上開資料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雖於106 年底失業仍勉力還款,直至107 年10月11日才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實因其工作不固定收入微薄,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經核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現無其他財產,目前於光中心有限公司擔任客服兼執行長特助,依108 年3 月至108 年8 月薪資明細計算,每月收入平均約30,3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667 元、426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光中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參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106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堪認屬實,至聲請人陳稱目前遭花旗銀行以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4194 號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並未扣得薪資,惟查扣薪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若聲請人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之協商,亦不致於遭強制執行,故本件可領薪資仍以30,3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復主張因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 元、房租5,250 元、管理費317 元、水費62元、電費506 元(前四項皆為與配偶各自分擔額)、交通費1,280 元、健保費426 元、勞保費667 元、醫療費666 元,共計為14,174元(見本院卷第62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78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8 年8 月至108 年10月管理費收據、房租轉帳交易明細、戶籍謄本、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光中心有限公司109 年3 月至8 月份每月薪資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 年7 月、9 月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8 月、10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北捷運108 年10月13日購票證明、看診明細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25 頁),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且未逾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18,600元,應堪憑採,認應以14,17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㈤而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㈥故本院為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財產變動情形及現每月財產收入現況,認有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且給予聲請人據實報告及補正之機會,乃命聲請人應於109 年2 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雖聲請人到庭時主張,因其配偶為法務部約聘僱之公務員,109 年3 月中無法續聘,屆時每月之房租費用10,500元、管理費700 元、水費電費1 、2 千元,均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雖稱,伊配偶將於109 年3 月中失業,上開房租等生活之必要費用嗣後僅得賴聲請人工作收入支出,惟查聲請人之配偶於任職法務部約聘僱工作時,已知其係代理懷孕員工產假期間之職位,且據聲請人所提出前揭約聘僱工作之法務部109 年1 月9 日法人字第10908501020 號函暨僱用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該僱用契約書上明確載明僱傭期間自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3 月14日,並非無預期失業,而聲請人配偶尚屬壯年,應仍有工作能力,即使無法於原單位續聘,將來應得再返回職場,而非僅依聲請人泛言因配偶將不續聘,而認其失業,則聲請人配偶將來重返職場後,亦應可分擔房租、管理費、水費、電費。此外聲請人雖再提出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證明其因病需自費看診,每週一次,一次約7 、800 元,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所患為急性骨盤腔炎,並無記載需長期看診,是此部分亦難以認列每月必要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應仍認定為14,174元。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300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支出14,174元,剩餘16,126元(計算式:30,300-14,174=16,126),縱使扣除上開聲請人短期內之婦產科就診費用3,000 元(750×4=3,000),及獨自負擔之房租、水電、 管理費用,亦尚有餘額6,991 元(計算式:30,300元-膳食費5,000 元-房租5,250 元×2 人、管理費317 元×2 人、 水費62元×2 人、電費506 元×2 人-交通費1,280 元-健 保費426 元-勞保費667 元-醫療費666 元—婦產科醫藥費3,000 元=6,991 元),該數額仍足以清償前揭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銀行債務調解時所提每月清償5,117 元之還款方案,顯非毫無剩餘款項得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則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迄未依限期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 元,即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應予駁回,故全案確定後,應無剩餘郵資餘額,無庸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