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怡君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 主 文 聲請人鄭怡君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高額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就聲請人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債務,提出「180期 、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44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而就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部分,以聲請人未提出保證人同意書為由,要求聲請人依原契約履行。惟因聲請人目前並無收入,生活全靠胞妹資助,實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分別積欠永豐銀行、日盛銀行7,632,128元 、9,432,944元,共計17,065,072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7、9至12頁),並經上開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28至 29、41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3頁);惟聲請人另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4 筆,解約金合計108,789元【計算式:76,320+26,990+ 895+4,584=108,789,見本院卷第37、53、123、233、 493頁】。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1月16日起受僱於亞特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原領有薪資33,000元,然於108年2月27日即遭雇主解僱,頓失經濟來源,雖有持續覓職,迄今未能順利找到工作,目前僅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 另聲請人胞妹鄭怡心於聲請人配偶於91年3月死亡後開始 資助聲請人,為聲請人給付91年3月迄今之各期任意保險 費,並於聲請人失業後自108年6月起免除聲請人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及聲請人應徵工作之往來紀錄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第33至39、453、459至492頁),應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計算即17,599元【計算 式:14,666×1.2=17,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保單現金價值108,789元,且每 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維生,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