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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徐玉玲

  • 原告
    孟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孟霆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孟○良於民國(下同)93年間第1次中風、住院,致生鉅額醫療費,聲請人因難以支 付醫療費及維持原本生活開銷,故開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以刷卡方式維持原本生活開支。惟聲請人父親於95年間竟又第二次中風,甚至癱瘓,且開始入住安養院,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每月之醫療費、照護費,故開啟以卡養卡之惡習,以渡經濟難關,然因此導致債務越滾越多,而聲請人當時之月薪約莫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根本無力支付龐大債務,迄今債務已逾14,216,488元,早已難以清償。聲請人並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於107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聲請人每月須清償10,120元之調解方案,如再加計其他債權人提出之調解調件,聲請人每月須至少償還47,287元,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9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提出以總金額1,821,600元,每月1期,分180期、 年利率0%、每期清償10,120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4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1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原先受僱於匯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107 年9月底起離職,於107年10月至108年8月間因須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孟○欣及孟○安,故無工作收入,至108年9月起恢復工作,擔任學校棋藝社團之課後指導老師,薪資係按週計算,於吉林國小、銘傳國小、博嘉國小、社子國小均領取週薪900元,換算月薪為3,600元,於大同高中領取週薪400元 ,換算月薪為1,600元,是聲請人目前月薪為16,000元(計 算式:吉林國小3,600元+銘傳國小3,600元+博嘉國小 3,600元+社子國小3,600元+大同高中1,600元=16,000元 ),且聲請人於108年9月已領取永吉國小5,500元、銘傳國 小4,400元、博嘉國小2,000元,合計共11,990元之薪資,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267至273頁),堪信為真,故本院暫以1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5,500元、電費500元、水費150元 、網路及第四台500元、手機費800元、瓦斯費300元、健保 費749元、國民年金746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320元、日常用品費100元,合計共15,065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電費及水費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單、遠傳電信電子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且依前揭說明,並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 ×1.2倍=17,599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 15,065元,堪可憑採。 (三)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孟○良因中風致癱瘓,已入住台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多年,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須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須支出照顧中心費用及醫療費共 18,000元,聲請人須負擔其中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孟○ 良身心障礙證明、養護委託照顧合約書、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54頁、第185至189頁),本 院審酌孟○良於36年出生,現年72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養護中心等情,堪信孟○良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孟○良之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徐○文及其子孟○及聲請人,合計共3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 孟○良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應屬合理,可以採信。又聲 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蔡盈婷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孟○欣、孟○安,聲請人每月須各支出每人3,000元之扶養費,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幼兒園繳費收據、孟○欣及孟○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 、第181至183頁、第191至201頁)。查孟○欣及孟○安分別為103年及105年出生,現年5歲、3歲,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各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6,000元,惟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已高達27,065元(計算式:15,065元+6,000元+3,000元+3,000元=27,065元) ,自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每期清償10,120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47,511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5,731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0,711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140,742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8,621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14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815,643元等債務 未列入前置協商,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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