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曾以忠(原名曾吉忠)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以忠(原名曾吉忠)自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5 月間,因為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近傳統市場處,投資經營水果行生意,需負擔承租店面及營運成本等開銷,如裝潢費用、生財器具、冷凍庫、水果進價等費用,金額高達約120 萬元,聲請人為籌措上開資金,方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向債權銀行借款,然因聲請人不擅經營,水果行僅開業7 月即不敵虧損而倒閉,聲請人因此負債200 萬餘元。嗣因聲請人謀職不順,收入並不穩定,以致債務越滾越大,故於108 年7 月5 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並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代理,經富邦銀行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息0%計算,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現收入不豐,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已超過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並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小規模營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等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並於108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 號受理,嗣於108 年8 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永豐銀行等與債務人曾以忠(原名曾吉忠)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108 年8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541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堪認上情屬實。㈡又聲請人自陳目前為街頭藝人,自營行號小曾音樂團天地,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另有於讚讚牛肉館擔任兼職送貨員,薪資為每月4,5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 年6 月27日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系統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讚讚牛肉麵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1頁),另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6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內),查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及薪資所得,而名下有數筆有效分別投保於華南產物、國泰世紀產物、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額共17,313,600元(非保單價值)。而依聲請人上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台北市電影戲劇職業工會之薪資投保級距雖為23,1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健康狀況及清償能力,且衡情債務人應無可能虛報較實際薪資為高之可能,徒增加償債能力之門檻,是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收入約40,500元(計算式:36,000+4,500=40,500 ),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得暫以40,500元計算。㈢另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水電費用約14,450元、伙食費7,650 元、提供茶水費1,319 元、交通費用(油資)840 元、樂曲版權與機器月租費4,000 元、電信費1,240 元勞健保(含受扶養人3 人)2,979 元,共計32,478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通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108 年8 月23存款存根聯、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明細、統一發票暨收據、華義成銘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3頁至第105 頁),惟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中所列房租水電費用14,450元,已超逾一般供一人居住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而聲請人負有債務,自有節度開支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說明有何居住於該地段並支出高額房屋租金之必要,是難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及水電費高達14,450元係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另關於伙食費7,650 元、提供茶水費1,319 元部分,雖見聲請人提出部分餐費之統一發票以佐,然聲請人現聲請清算,前開費用之支出顯屬過高,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復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觀之,要無使用高資費行動門號或通訊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之手機資費1,240 元,亦應予酌減,始為妥適。本院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作為計算標準,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作為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堪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房屋租金水電費、伙食費、提供茶水費、電信費用、勞健保費用總額已顯過高,應予酌減,故認聲請人上開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定之,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然聲請人既為街頭藝人,樂曲版權與機器月租費4,000 元,應係依其工作性質所必須支出,則為債務人因此而增加之相關業務支出,應認屬生活之必要支出,如強令聲請人減省此等業務支出費用,勢將影響其工作之進行,影響業績並造成收入減少之情形,反而將肇致債務人清償能力下降之不利益結果。綜上,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計應為22,600元(計算式:18,600+4,000=22,600 ),較為適當。 ㈣另聲請人主張尚需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母親,每月需支出長女(91年出生)扶養費12,500元、長子(92年出生)扶養費12,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計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子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高職107 學年度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母親枋寮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8頁),已徵三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雖聲請人之長子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等級),每月得領取殘障津貼4,872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反面),然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故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仍可憑採。至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聲請人與前配偶已兩願離婚,且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0日離婚約定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本即應由父、母二人共同扶養,是其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二名。故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臺灣省(依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為標準,惟查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現未與聲請人同住,而係與聲請人前配偶同住,且需另外負擔租賃房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故再以8 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核估二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3,785元(計算式:12,388元×1.2×80%×2 名=23,78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未成年長子每月得領取之殘障津貼4,872 元,應為18,913元(計算式:23,785-4,872 =18,913)。再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各分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457 元(計算式:18,913÷2=9,457)。而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25,000元已逾 上開數額甚多,應不足採,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9,457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㈤承上,至聲請人陳報其扶養母親部分,本院亦審酌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已逾65歲,現已退休,然名下無財產,已如上述,每月則領有老人年金7,463 元,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並有聲請人母親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0頁),爰同依上開109 年度臺灣省(依聲請人母親之戶籍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作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老年年金7,463 元。另經聲請人陳報,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另有2 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即為2,468 元【計算式:(12,388元×1.2- 7,463)÷3扶養義務人=2,468 元),逾此部分,亦不予列 計。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金額為4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6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57 元、母親扶養費2,468 元後,僅餘5,975 元(計算式:40,500-22,600-9,457-2,468=5,975 ),雖尚有餘額,然低於上列前置調解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12,000元(見調字卷第128 頁),遑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堪信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