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蔡惠琪
- 原告郭雅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郭雅汶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起迄今為止,擔任佳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淂公司)之代表人,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見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又聲請人係於108 年7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亦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 頁),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即為自聲請清算日回溯前5 年之期間,亦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止。再者,佳淂公司係於106 年11月23日設立,自107 年5 月1 日起停業至今,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聲請人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5 頁),然佳淂公司自設立後僅申報106 年12月及107 年4 月之營業稅,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9萬9,545 元、20萬6,299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11月7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1069444號函所檢附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是佳淂公司之實際營業月數為4 月,則佳淂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萬1,461 元【計算式:(99萬9,545 元+20萬 6,299 元)÷4 =30萬1,461 元】,縱計算至107 年5 月1 日停業時止,實際營業期間5 個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4萬1,169 元,均已逾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則聲請人擔任佳淂公司之代表人,而從事營業活動,且營業總額已超過小規模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揆諸首揭規定,即非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本院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俐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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