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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連士綱

  • 當事人
    許靖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許靖如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靖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配偶謝龍杉於民國90年間經商需要使用廂型車,故以自己名義為謝龍杉購買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並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另聲請人為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向凱基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3,000元,然謝龍杉嗣經商失敗,聲請人亦失業多年而無法償還車貸,致聲請人所有之該輛汽車遭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迄今尚餘貸款537,112元無法償 還,且聲請人現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核定之低收入戶,無任何收入,無力償還車貸、授信借款、電信費用、國民年金保險費,現積欠之債務共約763,665元,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通知單、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暨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電信費繳款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分期貸款繳款通知書、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款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信費繳款證明、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暨結果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64頁)。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目前無收入,僅有配偶資助生活費1萬元,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10,230元未逾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599元,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0,23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三)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68年出生)、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元,已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10,230元,更遑論負擔高達763,665元之債務(見同卷第 13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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