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楊金福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金福自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長子經營全台肉店入不敷出,進而導致聲請人積欠債務。而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有設立五億國際肉品商行,每月營業額扣除營業支出,淨收入僅5,000 元,又聲請人前曾於108 年7 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之配偶於108 年8 月9 日腦中風,需長期復健治療,需由聲請人陪同就醫治療,故聲請人現已無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有經營五億國際肉品商行乙情,業據提出106 年至108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則其是否屬於消債條例所指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5 年(即103 年7 月25日至108 年7 月24日)每月平均營業額定之。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其經營之五億國際肉品商行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16,700 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8 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金額,故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乙情,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2,723,866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頁】,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122,412 元未予納入【見調解卷第52、90頁】,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2,070,010 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765,695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384,761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919,554 元【見調解卷第54至55頁、61頁、79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916,288 元。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出狀況: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機車一部,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55、107 、189 頁頁】,經核無誤。再聲請人稱其於106 年2 月23日起設立五億國際肉品行,每月營業額扣除每月支出攤位使用費1,050 元、水電費2,300 元、豬肉進貨成本、由長子楊俊益擔任作業員負責販售業務(月薪25,000元)等支出,每月淨收入約為5,000 元乙情,則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費繳款單、新北市新莊區第一公有市場自治會繳款者留存聯、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93至103 頁、207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未有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云云,經本院就聲請人自106 年7 月起是否有領取各項補助津貼及聲請人是否有申請社會救助等事依職權分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均據函覆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21 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至聲請人固稱:自其配偶楊李玉燕於108 年8 月9 日腦中風後,因需由其陪同就醫治療,故其現已無收入云云,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前開五億國際肉品商行108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該肉品商行於108 年9 月至12月仍有銷售額,及聲請人稱該肉品商行係由其子楊俊益擔任作業員負責販售業務乙情,堪認五億國際肉品行應仍有持續營運,是本院暫以5,000 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7,599元計之乙節,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相符,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名下無可供一次清償所積欠債務之資產,且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5,000 元,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599元,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高額債務,復衡酌其現況之年齡(46年生)、財產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實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能力清償高達491 萬6,288 元之債務,是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