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錦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錦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聲請人固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8 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惟依據本院對外網站之書狀範例所載,關於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記載「聲請時財產總額」、「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等項目,然前開更生方案均僅列載「聲請時財產總額」、「聲請前2 年內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未記載前述供本院審查是否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之應記載事項,本院雖於107 年8 月10日、107 年12月18日兩次發函告知聲請人應補正前述欠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更生方案是否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又聲請人自陳其聲請前2 年收入為每月2 萬9,508 元,必要支出則為2 萬3,500 元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第3 人虹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可知聲請人自106 年11月至107 年10月之薪資加計年終奬金後,平均每月約為3 萬4,202 元,且每月必要支出2 萬3,500 元亦顯高於108 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甚多,且房租1 萬2,000 元部分係記載由聲請人全數負擔等情,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縮減開支,盡力清償,而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綜上,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