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 當事人
    陳婉嫻(原名:陳婉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佳宜許勝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婉嫻(原名:陳婉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佳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勝利 鄭美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婉嫻(原名陳婉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後,倘有符合上開情事者,仍得聲請裁定免責。又上開第141 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 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本件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形不免責,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情形,是倘其清償額達133 條所定之數額,縱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成數,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不予免責後,已繼續清償新臺幣(下同)94萬元,加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受償14萬5,688 元,共計已還款108 萬5,688 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108 萬0,075 元,且各債權人均已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陳婉嫻前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於103 年6 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5 年7 月25日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以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8 萬0,075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案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二)參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計算至104 年4 月28日,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591 萬3,404 元,債權比率分別係許勝利21.14 %、鄭美滿6.37%、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49 %。又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106 年7 月31日)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即108 萬0,075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債權人許勝利22萬8,328 元、債權人鄭美滿6 萬8,801 元、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萬2,946 元)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再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結果,渠等均具狀陳述意見如下:1、債權人鄭美滿表示:債務人於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為5 萬9,891 元(本院卷第71頁)。 2、債權人許勝利表示:債務人於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為19萬8,701 元,加計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3 萬0,796 元,共計已受償22萬9,497 元(本院卷第77頁)。 3、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為68萬1,408 元,還款比例約15.9%(本院卷第81頁)。 (四)從而,債權人鄭美滿加計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9,282 元元,總計已還款6 萬9,173 元;債權人許勝利加計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3 萬0,796 元,總計已還款22萬9,497 元;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計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10萬5,610 元,總計已還款78萬7,018 元。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廖美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