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吳東亮、李憲章、黃錦瑭、利明獻、李昱陞、許勝發、程耀輝、莊仲沼

  • 原告
    花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兆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兆漢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劉兆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4、8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次不免責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保全處分、更生陳報(補正)、提出更生方案時,未據實陳報財產支出狀況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2年1月7日聲請更生時,於更生聲請狀記 載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分別為水電300元;膳食每餐50元 、一日三餐,每日150元;交通每月1,500元;醫療費每三個月回診,診療費500元;扶養費母親每月3,000元,兒子每月5,000元;勞保費每月1,488元;健保費每月470元。以上, 合計每月支出為8,425元;聲請人於102年1月7日保全處分聲請狀記載:「家中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指家中支出項目,意即扣除自己交通費、醫療費、勞保費、健保費後的支出金額,如以聲請更生時記載家中水電、膳食費、扶養費等金額計算,合計約12,800元(水電300+膳食4,500+扶養費8,000),亦與保全處分聲請狀記載「家中每月必要支出 約12,000元」之金額相當。聲請人嗣於102年1月28日陳報狀中,增加記載房租(補貼房貸)5,000元、零用金1,300元,其中「房租」一項係居住胞弟劉兆斌名下房屋,每月分擔房貸金額5,000元,性質相當於租金,有胞弟出具之證明書可 憑;另「零用金」一項,係聲請人心臟有隨時停止休克之虞,心臟內植入「自動電擊器(去顫器)」,每5年須更換一 次,有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相關特殊醫材須自付額及術後復原用藥費用(全民健保法第45條),因而,聲請人每月會將餘額留存1,300元作 為將來手術用途,惟斯時無律師協助,不清楚應列於何科目,而以「零用金」科目列計,聲請人誤認此項為支出,而誤載於支出項目。以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時漏未記載,經法院通知時業已於陳報狀補正,另有誤認支出而列為支出項目,洵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記載。又聲請人於102年5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其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支出,為一「預估」額,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 律問題參照)。據此,聲請人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加計勞保費1,480元、健保費500元,合計13,812元(不含扶養費),預估未來6年履行期間每月支出 ,參照前開實務見解,上開預估額與有無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財產,或有無於財收狀況書說明書不實等無關。 ㈡聲請人在理研公司擔任保全,102年3月初工作中接到萬榮行銷公司來電催債,表示1次清償有優惠,但聲請人無法1次清償,承辦員遂表示那就走法律途徑扣薪,聲請人私下詢問同事,若公司收到扣薪命令如何處理,同事回答廠區設備價值昂貴,若保全有欠債,公司有可能要求離職。聲請人幾經考量唯有離職一途,乃於102年3月11提出離職申請單,預定3 月31日離職。稽諸離職申請單上記載「擬離職日3/31」,意即預定3月31日離職,嗣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在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當時確實仍在職工作中,此與聲請人接受訊問時陳述:「因為102年3月間在我開始更生程序後,另有債權人萬泰銀行對我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使我的公司希望我可以自行離職」等語,亦為相符(註:萬榮行銷公司繼受萬泰銀行債權)。聲請人所述俱為屬實,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亦無第8款之違反義務等情事 ,且聲請人申請離職及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強制執行時間,均在清算程序前,而非清算程序中,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事由。 ㈢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之要件。並聲明: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免責。 三、本院經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 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其意見分述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僅還款21,000元,不同意免責,尚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未還款,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前經鈞院以其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裁定不免責,迄今仍分 文未償,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清償其債權額20%以上。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600元,不同意免責。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至今未獲受償,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加以審酌。 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經鈞院以10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為不免責確 定,債權人自103年1月23日迄今未完全受償。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2,494元,並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若依上開條例第156條聲請免責,恐造成同法第142條空轉,不同意免責。 ㈩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102年2月20日 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程序中,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當時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 元,因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嗣經報結轉換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7號裁定 債務人劉兆漢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抗字第59號抗告駁回,是聲請人裁定不免責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論述如下:查聲請人於102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庭訊時稱目前無工作等語,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函詢其原任職之理研公司,理研公司函覆聲請人業於102年3月31日離職等情,有該公司102年8月27日(102)理管字第1020827-1號函附卷可參(消債清字卷第38、39頁),是聲請人自102 年4月1日起,每月除受領政府發放之殘障津貼3,500元外, 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另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聲 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月必要支出(以下均不含扶養費分擔額)為8,758元;嗣於102年1月28日陳報其月必要支出為1萬5,680元(消債更字卷第13 、79頁);保全處分聲請狀復記載其月必要支出約1萬2,000元(本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卷第8頁);於更生方案中 又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為13,812元,可見聲請人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支出狀況。再者,聲請人稱原任職於理研公司,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萬泰銀行聲請扣薪,致理研公司希望聲請人自行離職,聲請人因而離職等語。惟查,萬榮行銷公司於102 年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02年3月11日即申請 離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執行卷,並有萬榮行銷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理研公司所提辭職申請單附卷可稽(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07頁、 消債清字卷第39頁),可見聲請人所稱並非屬實而有所保留,是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顯未據實陳報、於肇致清算程序亦有可歸責性,惟經本院核閱卷宗,尚查無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㈣至於債權人等另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事由,惟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等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裁定予以免責。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許碧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