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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2號

聲請人
葉秋樺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葉秋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依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5,079 元、必要支出為749,598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尚餘455,481 元,而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未獲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現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逾455,481元。爰聲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6 年4 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以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為由,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認其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再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其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二)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05,079 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749,598 元後,尚有餘額455,481 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受任何分配,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自受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總清償金額共計456,050 元,各債權人均已受償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及掛號執據為證,復經各相對人函覆確認已受償上開金額,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2號│├──┬─────────┬──────┬────┬─────────────┬─────┤│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已清償金額││ │ │(新臺幣) │權比例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 │ │ │ │分配額(455,481 元×公告債│ ││ │ │ │ │權比例)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182,610元│ 1.95%│ 8,882 元 │ 8,900元 ││ │限公司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832,103元│ 8.9 %│ 40,538元 │ 40,55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162,212元│12.42 %│ 56,571元 │ 56,6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花旗( 台灣) 商業銀│ 407,395元│ 4.36%│ 19,859元 │ 19,900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星展(台灣)商業銀│ 860,513元│ 9.2 %│ 41,904元 │ 41,950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659,868元│ 7.05%│ 32,111元 │ 32,150元 ││ │限公司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571,045元│ 6.1 %│ 27,784元 │ 27,85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245,545元│ 2.62%│ 11,934元 │ 12,000元 ││ │限公司 │ │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275,614 元│ 2.95%│ 13,437元 │ 13,450元 ││ │限公司 │ │ │ │ │├──┼─────────┼──────┼────┼─────────────┼─────┤│10│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113,304元│ 11.9%│ 54,202元 │ 54,250元 ││ │限公司 │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647,667元│ 3.72%│ 16,944元 │ 16,95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23,772元│ 4.53%│ 20,633元 │ 20,65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911,533 元│ 20.43%│ 93,055元 │ 93,100元 ││ │司 │ │ │ │ │├──┼─────────┼──────┼────┼─────────────┼─────┤│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160,889元│ 1.72%│ 7,834元 │ 7,85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135,430元│ 1.45%│ 6,604元 │ 6,650元 ││ │司 │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27,861元│ 0.3%│ 1,367元 │ 1,400元 ││ │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37,085元│ 0.4%│ 1,823元 │ 1,85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 9,354,446元│ 100%│ 455,481元 │ 456,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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