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雲美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債權人
- 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雲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經本院裁定於108年9月4日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8年12月12日及109年1月15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稱自108年0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108年7月14日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5,981元,嗣於108年7月31日任職於天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之收入為138,454元,合計274,435元,就必要支出部分,則與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599元相當,以九個月計為158,391元,並加計期間所繳付積欠之健保費12,733元(1,498+11,235),合計必要支出為171,124元,因此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僅為113,753元,縱加計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2日以保單貸款取得之12,169元、13,000元,其金額亦僅為138,922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144,000元,已無剩餘,應無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則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8年3月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8年3月起迄今即109年1月止之收入為313,672元(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薪資135,981元〈18,337+33,690+33,690+33,690+16,574〉+天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止薪資177,691元〈657+34,606+34,510+34,510+36,500+36,908〉),有聲請人108年12月9日陳述意見狀及109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9頁、第137-141頁),又依內政部108、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3月起迄今即109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9,788元(17,599×12+18,600×1=229,788),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313,672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788元後,仍有餘額83,884元。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收入共計113,753元(即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7月任職於QQ饅頭店薪資4萬元+106年度任職於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及股利45,146元+107年7月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4,107元+107年8月打工收入3,500元+107年9月打工收入1,000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卷第27頁);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44,000元(6,000×24=144,000,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卷第27-28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3,753元於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44,000元後,已無任何剩餘。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