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紀美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縣斗六鎮農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縣聖三儲蓄互助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紀美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紀美如前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7 年12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 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項規定,而於108 年8 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 年5 月7 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權人雲林縣聖三儲蓄互助社到庭以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紀美如表示:債務人任職於合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4,091元,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2,150元後,每月雖尚有餘額909 元,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然依消債條例第133 調後段之規定,債務人於107 年9 月4 日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為105 年8 月至107 年1 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共計387,348 元,扣除個人必要性支出共計530,980 元,尚有不足額,復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所定應不予以免責之事由,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聖三儲蓄互助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 年12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合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24,091 元等情,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2,150元後,有餘額909元等情,固據提出108 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表、獎金明細表、薪轉存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部分生活單據。惟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2,150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8,60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而聲請人僅提出房租匯款憑條、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水電費及電信繳費憑證,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聲請人每月確有房租9,000 元,以及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等約3,000 元,共計每月確有約12,000元之支出,至其他之10,150 元部分,聲請人迄今仍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最低生活費用額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8,600元(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之年齡(64歲)、身體健康情形、職業、收入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等一切情狀,核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即以其主張每月之實領薪資額為24,091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以18,600元為計,則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3.次查,依債務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5 年9 月4 日至107 年9 月3 日止,期間之收入來源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3月31日止,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自107 年4 月1 日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2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8個月+25,000元×6 個月=420,000 元)。另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生活費用之總支出應為446,400 元(18,600元×24個月=446,400元) 。基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低於該段期間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之費用總額,此部分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報表示生活費用不足時,由配偶及子女協助負擔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7 年9 月6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未據債權人提出。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