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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雅云
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雅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829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扶養費共26237元後,所剩餘額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08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8年12月12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函(見本院卷第21、27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1債務人略以:債務人現任職於合碩商行,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債務人並有聲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補助1969元,因債務人有二名子女,故每月領有3938元之補助津貼,自109年1月起每人調高為2047元。並陳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應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作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詳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之情事。3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迄今年僅43歲,正值壯年,任職於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固定收入,應認仍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身負高額債務,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為938元,受償比率為0.275%,是債權人之債權仍有相當高之比率未受清償,債務人應不能免責。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5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6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係擔任翌軒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債權人查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之事由。7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8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有關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之事由,本局無從查證。9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其債務之誠意。

四、經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8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任職於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並於同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15日任職於合碩商行擔任業務,債務人並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及同年11月15日領有葡眾企業之佣金2700元及1420元,核債務人自108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收入共為269024元(計算式:108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薪資及佣金分別為15000元+29637元+28875元+27460元+29500元+29132元+73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14000元+2700元+1420元=26902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16頁),應可採信。又債務人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均領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各1969元,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助金,依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之規定,上開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項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另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需支出自己及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2291元,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10000元、交通費660元、健保費2996元、生活備用金1500元、未成年兒子之教育費607元、未成年女兒之教育費66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860元,業據其提出住宿聲明書、健保費繳納證明、學費繳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本院衡酌債務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而債務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再無往來,故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債務人負擔,核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未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而可憑信。是債務人自108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為290619元(計算式:32291元×9個月=290619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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