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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人
顏豐文
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鮑澤仁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法定代理人
台灣分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對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前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顏豐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豐文前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09 號裁定自107 年1 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項規定,而於107 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 年10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以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豐文表示:聲請人最後一份工作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任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臨工,至180 年4 月24日止尚無任何工作,亦無任何兼職。目前領取低收入戶第三款補助每月8,499 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慈濟功德會每月補助生活津貼5,000 元。平均一日伙食費平均約200 元,另每月繳工會勞保金135 元,機車每月加油約500 元。目前長期於長庚醫院看診復健科及中醫。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所定應不予以免責之事由,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紀錄,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債務人於93年9 月即轉列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建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另債務人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 元,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現年5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曾受償,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故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依清算程序裁定繼續繳款。

(八)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至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68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計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 年1 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陳稱至180 年4 月24日止尚無任何工作,亦無任何兼職。目前領取低收入戶第三款補助每月8,499 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慈濟功德會每月補助生活津貼5,000 元。平均一日伙食費平均約200 元,另每月繳工會勞保金135 元,機車每月加油約500 元,目前長期於長庚醫院看診復健科及中醫等情,業據提出低收入戶第三款證明、中醫門診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7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然有所得94,262元。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8 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728886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9 日保國三字第10860568690 號函文等件所示,本件債務人自104 年8 月至108 年12月每月補助低收入戶8,499 元(本院卷第50頁),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債務人自陳目前受領房屋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慈濟功德會每月補助生活津貼5,000 元等語,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之年齡(56歲)、身體健康情形、職業、收入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等一切情狀,核認債務人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本屬有限,以其自身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則其主張每月平均受房屋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慈濟功德會補助5,000 元一節,參其受給付之原因情事及性質,仍應屬長期、定額之無償給付,是債務人之現有固定收入,其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應以17,499元計(8,499 元+5,000 元+4,000 元=17,499元)。又據債務人陳述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包含繕食費平均約6,000 元(計算式:200 元×30日=6,000 元),工會勞保金135 元,機車加油約500 元、房租8,000 元等項(本院卷第104 頁),共計支出14,635元(計算式:6,000 元+135 元+500 元+8,000 元=14,635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次查,依債務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4 年8 月3 日至106 年8 月2 日止,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辦理退保後,雖於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0月11日分別有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惟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已分別於104 年12月29日、106 年2 月28日辦理退保,而聲請人於104 年度、105 年度僅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收入48,514元、93,542元,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身障補助8,499 元、慈濟基金會補助款5,000 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3,418元【計算式:(48,514元+93,542元)÷24月+4,000 元+8,499 元+5,000 元=23,418元】,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62,032 元【計算式:23,418元×24=562,032 元】。另依據債務人清算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4,135元為必要支出【含膳食費用6,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職業工會會費135 元等項,以上見本院清算卷第24-27 頁、第87頁】,二年之總支出金額為339,240 元(計算式:14,135元×24月=339,240 元),此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3.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562,032 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459,240 元後,尚有餘額222,792 元【計算式:562,032 元-339,240 =222,792 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而於107 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任何款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

六、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
附錄說明: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新臺幣222,792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
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
│    │                  │(新臺幣)  │權比例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    │                  │            │        │分配額(222,792 元×公告債│
│    │                  │            │        │權比例)                  │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   614,283元│  5.47%│        12,187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1,166,904元│10.39 %│        23,14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76,458元│  0.68%│        15,15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    61,499元│  5.54%│        12,343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686,245 元│  6.11%│        13,61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5,264,809 元│46.87 %│        104,423元         │
│    │限公司            │            │        │                          │
├──┼─────────┼──────┼────┼─────────────┤
│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584,473 元│  5.2 %│        11,585元          │
│    │限公司            │            │        │                          │
├──┼─────────┼──────┼────┼─────────────┤
│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269,584 元│  2.4 %│        5,34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328,034 元│  2.92%│        6,506元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295,245 元│  2.63%│        5,85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16,721元│  0.15%│        3,34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407,418元│  3.63%│        8,087元           │
│    │司                │            │        │                          │
├──┼─────────┼──────┼────┼─────────────┤
│1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36,493元│  0.32%│        712元             │
│    │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            │        │                          │
│    │司                │            │        │                          │
├──┼─────────┼──────┼────┼─────────────┤
│14│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32,225元│  0.29%│        646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    │分公司            │            │        │                          │
├──┼─────────┼──────┼────┼─────────────┤
│15│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832,423 元│  7.41%│        16,509元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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