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興 代 理 人 陳育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建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事件時,於瀧騰皓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所得約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因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薪資債權,瀧騰皓有限公司遂以增加公司作業負擔及不適任為由解雇聲請人,因難覓得工作,現僅得依勞力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新竹貨運擔任臨時搬運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此外,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1 人,雖得與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惟每月仍需支出療養院費用約6,738 元,加上家庭支出等費用,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是以,本件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復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07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除有機車(車號000-000 號、西元2006年12月出廠)1 輛外,未查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於107 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2 月26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08 年4 月3 日以新北院輝民立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函, 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惟全體相對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第21頁至第3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8 年8 月26日到院陳述意見,其中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克到庭,僅以民事陳報狀代提出庭,並表達不同意免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到場。而上開債權人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欠款係因奢侈消費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卻隱瞞其事實,使債權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前有不誠實之行為,具有使與之交易之債權人有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除於本行有信用貸款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欠款,顯見債務人有過度消費之事實,故反對債務人於清算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五、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7 年3 月前仍任職於佳佳自助餐,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000元,嗣於107 年3 月起任職於龍騰皓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有30,000元,現為新竹貨運臨時搬運工,每月收入約計22,000元,有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聲請人每月個人需支出9,600 元(含交通費600 元、餐費7,500 元、個人用品雜費1,500 元)、每月家庭支出2,642 元(含水費、電費、瓦斯、電信、家庭費用雜支約4,610 元,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計2,642 元)、每月分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6,739 元、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約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3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是否有請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款,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自105 年3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4,872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4 月17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6387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雖聲請人未陳報上開生活補助金額,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另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核列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認可採。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業經認定如前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