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麗雪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蘇建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麗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雪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自106年4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387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8年1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今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 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年6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王麗雪表示: 伊原係任職於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昇祐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104年12月31日離職之後再求職困難屢屢碰壁, 現更近70歲高齡,無法工作,僅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509元及每半年領取1次老年健保給付1662元,無其他收入。又伊 前經因診斷患有高膽固醇血症、腸胃功能失調、右眼視網膜裂孔,以及腰椎及頸椎神經壓迫,需定期就醫追蹤治療。上開病症雖不影響生活自理能力,但客觀上顯難以回歸就業市場上班,故伊未再外出工作,現無工作收入或受領補助津貼,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均由兒子代為負擔,都是以代付或給與現金方式。除此之外未接受他人扶養或照顧。本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查債務人係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本件懇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 本件懇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於104年10月及105年3月仍透過信用卡向債權人申請現金放款,共二筆計9萬元, 故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加計此部分 貸款數額。同時,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新增此 二筆信用卡預借現金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本件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多筆預借現金及帳單分期, 每月金額高達數萬元,總計約27萬3630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查債務人係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昇祐公司擔任保證人,因而積欠債權人債務。懇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即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查債務人係積欠債權人現金卡等消費借貸債務,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係積欠債權人信用卡之無擔保債務。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以盡力清償,而非逕圖以規避債務,否則將嚴重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㈩、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懇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本件依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事?如債務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再者,依債務人於104年4月至105年9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內容皆為預借現金,惟其資金流 向並不明確,如債務人於無法全額清償、僅能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即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顯有將此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之虞,如此實不符公平原則。爰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如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表示: 債務人係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昇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債權人債務,此部分應不屬於消債條例所定範圍內,故本件不同意免責等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債權人因無法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倘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如今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致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依職權詳審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對債務人 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本件裁定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於103年10月11日至105 年10月10日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原係任職於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昇祐公司,為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因夫妻關係幫忙性質,因此未參與公司營業,僅受領微薄薪資每月1萬元,然該公 司自105年開始營運不佳,105年9月15日起申請暫停營業迄 今,因伊已年滿65歲高齡,104年12月31日離職之後再求職 困難屢屢碰壁,現更近70歲高齡,無法工作,僅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509元及每半年領取1次老年健保給付1662元,無 其他收入。又伊前經因診斷患有高膽固醇血症、腸胃功能失調、右眼視網膜裂孔,以及腰椎及頸椎神經壓迫。上開病症雖不影響生活自理能力,但客觀上顯難以回歸就業市場上班,故伊未再外出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開立之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之函文、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帳簿節錄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敬老悠遊卡、昇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63至65、79至80、91至97、124頁及證物袋內附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職聲免卷第205至211、215至217頁及證物袋內附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債務人就所患高膽固醇血症、腸胃功能失調、右眼視網膜裂孔等病症,醫囑附註於恩主公醫院長期門診就醫追蹤治療,另就其所患腰椎及頸椎神經壓迫等病症,醫囑附註不宜久站、宜復健治療。又本件另據債務人陳報扣除伊領取之國民年金及老年健保給付,其餘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均由兒子代為負擔,目前居住的房子也是兒子所承租,並負擔每月1萬200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等 ,都是以代付或給與現金方式。除此之外未接受他人扶養或照顧,另配偶部分也已屆齡72歲,僅有領取之國民年金及老年健保給付,並無其他工作或收入,同樣需由兒子代為負擔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等情(見清算卷第87至9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1頁債務人兒子書立之陳報狀、職聲免卷第201至203頁債務人陳報狀、第219至22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3頁戶籍謄本)。復本件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現並無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暨其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自103年10月11日起迄 今未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紀錄,僅自105年3月起按月發給4509元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語(見職聲免卷第239頁、第247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綜合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本件堪認債務人目前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工作能力較一般常人已顯著降低,是其上開主張現無工作,每月僅有受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09元及每半年領取1次老年 健保給付1662元之固定收入等情,可資憑信。至債務人自陳於不足之生活費用部分受子女扶養一節,參其性質,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固定收入種類,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等扶養費之數額,得因受扶養權利者生活程度之增高或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變更,當非屬債務人自身可處分之固定收入所得。另本院參諸債務人前開所陳,以及債務人之年齡及身心健康狀況、日常起居生活範圍、對外參與活動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陳報需支出伙食費4500元、手機費500元、每三個月醫療費用約5537元等項,過去兩年來平均 每月開銷需支出5231元之費用額度內(見職聲免卷第201至203頁債務人陳報狀),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已不足以負擔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按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於修正前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清算執行程序公告製作之債權表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33萬6671元(見清算執行卷第391至393頁),其中債務人雖係對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負保證債務(見債權表編號5、10、11),惟債務人均係就主債務人昇 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清算執行卷第65、66、119至121、149、150頁債權人陳報狀)。按消債條例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之研審意 見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負上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對其而言,仍屬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再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乃係103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之期間 ,已如前述,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當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提出債務人確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16萬8336元之相關事證以 佐證其述。觀以本件債權人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分別具狀檢附有關債務人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見職聲免卷第65至139頁、第149、151 頁、第155頁、第161至189頁、第197至200頁),債務人雖 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有新增「吉享貸月付金-0815第31-36期(計1萬7155元)」、「吉享貸月付金-0123第2-18 期(計7萬6993元)」、「吉享貸月付金-0226第13-29期( 計5萬3618元)」、「吉享貸月付金-0902第19-35期(計6萬6963元)」、「吉享貸月付金-1004第18-34期(計14萬8206元)」、「吉享貸月付金-1112第29-45期(計2萬8067元) 」、「結束信用貸款暨遲延利息(計20萬8373元)」、「好市多中和店(計1萬8197元)」、「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餐(297元)」、「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520元)」、「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計538元)」、「GOOGLE*Zynga Inc(計2298元)」、「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計3680元) 」、「新北市停管費(計295元)」、「電信(計3312元)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餐(340元)」、「全聯-北投中和(342元)」、「中油-埔墘站(計421元)」、「大家 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1133元)」、「靈活金利息01-12 (計1萬637元)」、「分期靈活金01-12(計11萬元)」、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341元)」、「富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1079元)」、「環球購物中心-板橋車站(1380 元)」、「中油-板橋民族路站(計289元)」、「美好家庭分期01-03(計1980元)」、「富邦MO分期01-06(計2880元)」、「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5432元)」、「逾期還款違約金(計1800元)」、「東森得易分期01-03(計980元)」、「北市停管費(計135元)」、「玟玟婦嬰用品專賣 店(計1211元)」、「靈活金利息01-06(計711元)」、「分期靈活金01-06(計1萬6000元)」、「燦坤3C分期01-06 (計4萬7940元)」、「隆順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40元)」、「定食8-淡水店(360元)」、「靈活金利息01-05(計2263元)」、「分期靈活金01-05(計1萬7592元)」、「中信ATM板新分行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計1萬3605元)」、「帳分利息01-04(計501元)」、「帳單分期01-04(計8783 元)」、「森森百貨分期01-03(計1490元)」、「靈活金 利息01-03(計947元)」、「分期靈活金01-03(計1萬4716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計1009元)」、「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682元)」、「台亞土城 工業區站-自助加油區(計8808元)」、「台亞三峽站-自助加油區(計3768元)」、「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餐飲(1380元)」、「屈臣氏-南雅分公司(1047元)」、「伯朗咖 啡北投店(計485元)」、「玟玟婦嬰用品專賣店(895元)」、「金瑞山(8120元)」、「富邦MOMO第01-03期(計1405元)」、「台亞土城城林橋站-自助加油區(計1524元)」、「美好家庭購物-Vi第01-06期(計5880元)」、「屈臣氏-埔墘分公司(計739元)」、「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619元)」、「台亞承德站-自助加油區(672元)」、「遠東 商銀-板橋南亞分行(計9萬元)」、「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第01-03期(計4800元)」、「燦坤3C新板橋中山店(計 1757元)」、「預借現金手續費(計1650元)」、「大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790元)」、「預借現金(計30萬7626元)」、「循環息(計9412元)」、「歐美童妝-板橋埔墘店(590元)」、「消費款(計2萬1120元)」、「中油-板 橋民族路站(60元)」、「中油-土城廣福路站(300元)」、「中油-板橋民族路自助加油(815元)」、「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18元)」、「全國加油站美城自助(798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繳款(2800元)」、「違約金(計3400元)」等消費紀錄共計137萬7609元,惟既未逾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16萬8336元 ,即已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遑論上揭消費紀錄是否全部皆係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同顯仍有疑義。從而,本件核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此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係就主債務人昇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保證 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且不受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限制(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會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101年10月12日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等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就其所負對上開債權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經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即全額免除其保證債務,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嗣後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不得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件債務人請求清償,附此敘明(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會議(第二屆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