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 聲請人
- 陳嘉慧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謝浦澤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張佳盛
- 相對人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彬
- 相對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代理人
- 陳祺章
- 相對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振原
- 相對人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嘉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各債權人主張如下:
(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從而,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表示: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並職權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萬4,082元,總支出為77萬4,000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
(五)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92萬2,176元(即38,424元×24個月),總支出為132萬6,000元(即55,250元×24個月),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其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六)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2、查本件債務人每個月雖有任職於王建防水工程行之薪資所得2萬8,000元,及領有配偶之殘障津貼4,872元、二名子女每勢補助3,852元(計算式:1,926元×2)、家扶基金會每月1,700元等,共3萬8,424元之收入,但該收入除須支付自己及二名子女之各項生活開銷3萬2,250元(即膳食費6,000+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750元、日常生活500元、租金9,500元、扶養子女1萬元、扶養本身父母4,000元)外,尚須負擔配偶因中風臥病在床,需24小時看護所生之看護費2萬3,000元,此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繳費單據、租賃契約書、匯款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足堪認定以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
3、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債權人雖質疑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