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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鳳奾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承受原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鳳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呂鳳奾前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6年8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示之費用及債務,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呂鳳奾表示:伊自108年7月起已尋得新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現已另行租屋居住,因前夫不願負擔子女扶養費,故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獨力扶養二名子女;又母親先前將名下房屋出售以償還債務,其日前經就醫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無法再資助伊生活費。本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情等語。

㈢、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表示:本件對於債務人所得知悉之資料甚少,不知其收入及支出等財產狀況;又債務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或由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因其未提出相關說明,致債權人無從判斷,此部分請法院依職權詳查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35萬5416元,總支出為90萬7200元,顯入不敷出,試問其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之不免責要件。又債務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或由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因其未提出相關說明,致債權人無從判斷,此部分請法院依職權詳查以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本件債務人係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等語。

㈦、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此為同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本件裁定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如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於104年1月9日至106年1月8日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現有工作收入,已另行租屋居住,並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未再資助生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8年3、4月份之薪資單、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房屋租賃契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24、25頁、清算執行卷第82、83頁、職聲免卷第85至95頁、第147至155頁)。又本件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分別為新北市老人健保補助(每年發放一次,107年至108年補助金額4000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發放一次,106年至107年補助金額2000元)、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發放一次,列冊期間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1969元)、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每月發放一次,補助期間107年12月至108年5月,每月補助3000元)列冊之補助對象,暨債務人僅於105年12月15日曾領取計13萬5472元之勞保失能給付,以及於105年12月19日曾領取計2540元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迄無申領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勞保年金、就業保險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新制勞工退休金、老農津貼及農民健康保險各類給付之紀錄(見職聲免卷第49、50、57、58頁)等件函文可資為證。綜合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本件堪認債務人目前每月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2萬8400元,暨其陳報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現每月各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金1969元。另本院參諸債務人之身體健康、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工作收入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衡量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核認其陳報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66元之一點二倍即1萬7599元列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及以該數額之一半8800元各列計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支出數額等項,計支出約3萬5199元費用額度內,尚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可採。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工作收入2萬8400元+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領核發扶助各1969元=3萬2338元),僅勉強能負擔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已無餘額,故本件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即於104年1月9日至106年1月8日之期間,故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其中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檢附有關債務人之歷史消費交易明細(見職聲免卷第63頁),經核亦非屬於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內所為,從而本件核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此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務,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裁處罰鍰,尚欠繳計1萬9500元。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係因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除積欠本金即保險費8萬1636元外,為促使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計3626元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先前陳報書狀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67至72頁、第75至79頁、職聲免卷第53、54頁)。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是縱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準此,本件債務人對於上開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所負應繳交通罰鍰1萬9500元、滯納金3626元之債務,核屬上開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等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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