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陳祖培、李鐘培、李增昌、李憲章、曾國烈、黃錦瑭、李雅彬、鄧翼正、韓蔚廷
- 被告陳柏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苙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建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如 代 理 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建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 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 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如依消債條例於105年11月14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 自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柏如: ⒈關於債務人的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均靠身障補助8,499元過活, 於107年5月時謀得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醫療用品)工作,職位為計時工讀生,平均月薪為19,942元,另加計三節獎金(平均一個月417元),此有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又債務人仍需每週三次洗腎,僅能覓得此計時工作分擔家務,債務人很珍惜目前工作。而債務人因具有殘障身分,每月仍領有身障補助8,499元,然未來因債務人於111年9 月30日仍須重新鑑定殘障等級,此補助並無法當然確定,依法應屬於不固定而得列入固定收入,且債務人身體健康狀況可能隨時僅剩該身障補助過活。而債務人於108年5月16日因次發性副甲狀腺機能亢進問題住進台大醫院,經醫師評估108年5月17日接受手術,嗣後於108年5月18日出院,出院仍須持續追蹤,而因身體狀況本屬不佳,再接受上開手術後,更是雪上加霜,除增加回診支出外,也致 108年5、6月薪資僅有12,600元、16,425元,生活已雪上 加霜。 ⒉關於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於107年5月21日後與母親及哥哥陳柏誠同住於萬華,由哥哥負擔房租;其餘支出部分,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9,388元計算;此外債務人仍需再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支出為21, 388元,扣除收入後顯有入不敷出 之情,是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事由甚明,懇請鈞院賜免責。 ㈡債權人略以: 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不同意免責。 ②無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明細可提供,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總收入為新臺幣491,790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73,276元後, 尚有218,514元可供支用,然本公司僅受有2,332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規定甚明。 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現年48歲,仍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然於清算時償分別受償1,494元、2,59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規定甚明。 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僅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未表示同意免責或不免責。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本件債務人雖主張受領殘障津貼非屬固定,不得列入固定收入等語,核與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不符,自不足採信。故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及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債務人之受領補助款狀況(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將債務人之收、支入狀況分別臚列如 下所述。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收入部分: ①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106年8月1日開始時,早 已因每週需洗腎三次,難以有工作收入,偶爾打零工維生,唯一收入為身障補助8,499元;而遲至107年5 月後迄今,債務人尋得美得耐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醫療用品)擔任工讀生一職,平均每月為19,082元【此部分債務人雖列為19,942元,然據債務人全部薪資明細審核計算,其平均收入應僅有19,082元(計算式:107年6月20,215元+107年7月18,473元+107年8月 20,020元+107年9月21,490元+107年10月19,250元 +107年11月20,510元+107年12月20,300元+108年1月22,585元+108年2月21,046元+108年3月15,150元+108年4月12,600元+108年5月16,425元+108年6月20,000元=248,064元;再除共13個月=19,082元) ,見本院卷第151-155、225-226頁),此有債務人仁暉診所診斷證明、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查資料、債務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第六類B610.4即慢性腎臟疾病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債務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9-167頁)。是衡諸 社會常理,應可認債務人主張其因重度殘障關係,僅得尋得工讀生一職,並僅領取上開薪資一節為真實。②又依據前揭意旨,債務人每月領有平均每月417年元 佳節津貼、8,499元之身障補助;雖債務人主張身障 補助部分不應列為固定收入等語,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該筆補助仍屬於固定收入, 且債務人於108年8月14日庭詢時表示現今仍領有每月殘障補助(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並無有失公允 ,且於法相符,故其抗辯難認有理;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平均收入應核為27,998元(計算式:19,082元+417元+8,499元=27,998元)。 ⑵支出部分: 而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而言,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臺北市政府108年度公布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9,896元,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為19,896元,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應堪採信。又債務主張每月尚需額外給付2,000元扶養失智母親陳楊梅月 等語;然債務人於前開生活費必要之支出部分,主張每月膳食費7,000元、電信費5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合計9,000元,其他因有單據遺失而請求以現行法律規定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認定之(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就債務人因尚有部分單據未能 補足釋明部分,現行法律已逕認視為每月仍有最低生活費支出始得生存,實已有保障避免因收據、單據遺失,所造成證明困難之不利益;是就債務人另主張於最低生活費支出外,需加計每月2,000元扶養費部分,實理應 併入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開銷內,已補釋明之不足,始符對債權人無失公允。從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核定為19,896元,應無違誤。 ⑶如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8,102元(計算式: 平均每月收入27,998元-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 8,102元),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 ⒊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支狀況: 依前述規定,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之始點,得計算至聲請清算時前兩年。則以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3年11月14日至105年11月13日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0,491元(計算式:兩年總收入491,790 元24月=20,491元),債務人每月支出平均為11,387元(計算式:兩年總支出273,276元24月=11,387元),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電費帳單、天然氣帳單、台灣大寬頻有線電視帳單、手機費帳單及催繳函、債務人身障證明、債務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14-45頁、62 -64頁),堪信屬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應尚有 218,514元(計算式:491,790元-273,276元=218,514元)。 ⒋綜上: ⑴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452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⑵而就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部分,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491,7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3,276元後,尚餘218,574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57,021元,已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債務人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為免責之情事甚明。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 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參照)。 ⒉本件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 奢侈、浪費之行為,縱各該債權人陳報不同意債權人免責狀,惟其附件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已罹於法規定2年之時效期限,本院難以採信。又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是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照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18,514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57,021元 ,即161,49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忠衛 附錄法條: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新臺幣161,49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 號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剩餘額 │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 │第142條所定 │ │ │ │ │ 比例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債權額20% │ │ │ │ │ │(即161,493 元×公 │ │ │ │ │ │ │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2,239,260元│47.18% │ 76,192元 │447,85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293,624元 │6.91% │ 11,159元 │58,72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滙豐 (台灣)商業銀 │ 308,413元 │6.5% │ 104,797元 │61,683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229,757元 │4.84% │ 7,816元 │45,95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230,549元 │4.86% │ 7,849元 │46,110元 │ │ │限公司 │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389,933元 │8.22% │ 13,275元 │77,987元 │ │ │限公司 │ │ │ │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344,442元 │7.26% │ 11,724元 │68,88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370,565元 │7.87% │ 12,710元 │74,11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206,990元 │4.36% │ 7,009元 │41,39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132,617元 │2.79% │ 4,506元 │26,523元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4,746,150元 │100% │ 161,493元 │949,230元 │ ├──┴─────────┴──────┴────┴──────────┴──────┤ │註:原本債務人積欠債權總額為4,799,612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92-94頁 │ │ ,因債務人清算中依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共57,021元後(包括清算財團程序費用),再依債權│ │ 比例分配予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債權人後(見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 │ 司107年度板清算字第22號卷),即為本件附表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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