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侯玉純
- 代理人
- 黃姿裴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蕭清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呂亮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侯玉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玉純係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5 月7 日即以新北院輝民文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其自106 年3 月起即因長期工作傷害導致雙手肌腱炎無法工作,而自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迄今均無固定工作,僅於106 年10月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107 年4 月至6 月每月約領有5,000 多元至7,000多元、108 年4 月領有薪資2 萬8,000 元、106 年6 月底領有2 天薪資2,000 元,以及其自107 年1 月起,每月支出約為1 萬5,464 元(含膳食費7,000 元、租金6,250 元、個人通訊費636 元、市話費7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目前則均由同住之女兒扶養負擔,堪認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且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則本件即應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狀況,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此外,聲請人於92至94年間,現金卡提領次數共計17次,金額合計達18萬元,應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水準,堪認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要件,另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所得收入,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予免責之情事。再者,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負債之原因係因其密集使用信用卡為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情事,而該消費借款難認係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且倘聲請人所為僅係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另聲請人嗣雖成立分160 期、年利率4 %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其後亦未主動積極聯繫洽談債務處理方式,難認聲請人具有還款誠信,顯見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開始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9,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5,464 元,故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3,536 元,而聲請清算前2 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8 萬4,864 元,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受償6萬5,069 元,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剩餘,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除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外,另依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45萬6,00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萬1,136 元後,剩餘8 萬4,864 元,顯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 萬5,069 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即應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清算開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536 元可供償還,且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8 萬4,864 元,經扣除清算程序之分配款總額6 萬5,069 元後,尚餘1 萬9,795 元,顯見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甚明。另請求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情事存在等語。
㈧相對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除積欠其信用貸款外,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款項,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故應裁定不免責,以維法制等語。
㈨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關於聲請人是否免責,請依職權予以審酌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其僅於107 年4 月至6 月每月約領有5,000 多元至7,000 多元、108 年4月領有薪資2 萬8,000 元、108 年6 月底領有2 天薪資2,000 元,而其自107 年1 月起迄今,每月支出約為1 萬5,646元(含膳食費7,000 元、租金6,250 元、個人通訊費636 元、市話費7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等情,其中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惟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是依聲請人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1 萬0,200 元{計算式:【21,000元(107 年4 月至107 年6 月以每月7,000 元計算)+28,000元(108 年4 月)+2,000 元(108 年6 月)】÷5 月=10,200元},已不足以支應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646 元,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當無疑義。至相對人雖主張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云云,惟依該條規定,審認債務人是否具有不應予免責事由之要件分別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業如前述,則相對人猶執上開非法定應予審酌之要件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92至94年間,現金卡提領次數共計17次,金額合計達18萬元,應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水準,堪認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云云,固據提出現金卡提領明細為證,惟觀諸前開明細所載,均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即106 年4 月14日)前2 年內之現金卡提領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此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