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基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宏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基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 。復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且為全體相對人所不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2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下稱清算卷)及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5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8年8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代理人到庭,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47頁)。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其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及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89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鈞院107年度消債 清字第3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 1,377,96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政府公告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之數額528,000元後,剩餘849,96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於107年7月12 日之清算程序開始,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有百貨消 費、油壓按摩、銀樓飾品、菸酒消費、飯店餐廳,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顯屬非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應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型,故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情型,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於105年6月起,存摺陸續存入金額共10,472,320元,惟其資金流 向並不明確,且於鈞院清算終止之裁定中,債務人並無就此提出相關說明,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狀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顯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 卷第125頁)。 (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31頁)。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件如予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之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查債務人積欠104年10月份至105年9 月份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6,590元,屬優先債權,本局已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本件如債務人免責,裁定免責後剩餘之債權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權益,對於債務人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明知已將無清償能力,仍大肆進行多筆非必要支出之消費,其中更不乏有多筆奢侈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理應不免責。又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5,415元可供償還,若依此計算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849,960元,而849,960元經扣除本件清算程序分配款總額0元後,尚餘849,960元,顯然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理應不免責(見 本院卷第137頁)。 (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57,415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2,000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35,415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消後應剩餘849,960元,再參 之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清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51頁)。 (九)林宏洋陳稱:欠錢就應該要還錢,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65頁) 四、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職業為建築公安的技師,年薪為80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7,599元 ,有108年8月13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信為真。準此,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66,667元(計算式:800,000元÷12月=6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17,599元後,尚有餘額49,068元,故本件即應續行審酌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況。 (三)查債務人每月所得經清算裁定認定為57,415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應為1,377,960元(計算式: 57,415元×24月=1,377,960元),又依本院清算裁定認定 ,債務人於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22,000元(包含膳食費7,000元+ 租金10,000元+電話費1,500元+日常支出2,000元+交通費1,500元=22,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元×24月= 528,000元)。依此計算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所得數額為849,960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377,96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528,000元=849,960元)。而本件債務人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債務人顯然並未經由清算程序獲得任何分配,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聲請免責乙節,亦有卷內之債權人陳報狀可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五、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明文修改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 照)。是本件應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即於104 年11月8日至106年11月7日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奢侈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 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云云,業據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第143至149頁)。本院審查債務人之消費明 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於辰陽珠寶銀 樓消費5次,金額分別為40,500元、23,000元、9,600元、 34,300元、13,500元,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次,金額分別 為66,000元及142,200元。債務人又分別於經營菸酒批發、 零售業之興利萬有限公司消費11次,金額分別為29,650元、26,200元、14,450元、6,500元、21,500元、23,600元、 10,500元、6,500元、5,200元、7,300元、7,500元,於威忠有限公司消費4次,金額分別為18,800元、9,600元、8,400 元、6,000元,並有多筆於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壹捌陸時 尚館、南京七號時尚會館、莎羅時尚會館之消費,是債務人上開消費,均屬奢侈品、美容、休閒娛樂方面,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而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隆文 附錄: 一、債務人日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如下列附表所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受分配 額時,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 ├─┬─────┬──────┬───┬────────┬──────┤ │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債務人依第133 條│第142條所定 │ │號│ │ │權比例│規定所應清償之最│債權額20% │ │ │ │ │ │低數額 │ │ ├─┼─────┼──────┼───┼────────┼──────┤ │1 │國泰世華商│224,049元 │2.32% │19,719元 │44,810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2 │兆豐國際商│121,418元 │1.26% │10,709元 │24,284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花旗(台灣│726,814元 │7.52% │63,916元 │145,363元 │ │ │)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4 │星展(台灣│339,075元 │3.51% │29,833元 │67,815元 │ │ │)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5 │臺灣新光商│215,166元 │2.23% │18,954元 │43,033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6 │遠東國際商│144,671元 │1.5% │12,749元 │28,934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玉山商業銀│43,268元 │0.45% │3,824元 │8,654元 │ │ │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4,119,207元 │42.61%│362,168元 │823,841元 │ │ │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 │勞動部勞工│58,159元 │0.6% │5,099元 │11,632元 │ │ │保險局(國│ │ │ │ │ │ │民年金)組│ │ │ │ │ ├─┼─────┼──────┼───┼────────┼──────┤ │10│林宏洋 │784,696元 │8.12% │68,933元 │159,939元 │ ├─┼─────┼──────┼───┼────────┼──────┤ │11│穩傳實業股│2,890,962元 │29.9% │254,056元 │578,19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9,667,485元 │100% │849,960元 │1,936,4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