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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禎
代理人
孫千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鍾凱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星期三)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八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本以收取倉租費用,提供物流報關等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惟聲請人位於林口之物流中心在民國105 年12月28日發生火災,廠房及貨品均付之一炬,並造成商譽損害。聲請人無法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業務拓展受阻,且火災後續處置,造成聲請人營運成本激增,損害賠償金額遠超聲請人資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並無不動產,目前有存款現新臺幣(下同)81萬6,124 元,可預期退還裁判費28萬7,000 元、往來廠商應收票據2,150 元、應收帳款帳面金額1,697 萬6,570 元、與火災相關之應收帳款1,651 萬172 元、與火災無關之應收帳款87萬3,129 元、其他應收帳款27萬2,571 元、存出保證金369 萬2,600 元。資產總額2,176 萬15元,扣除與火災相關之應收帳款,可得之淨變現值為524 萬9,843 元。

⒉聲請人之負債狀況:聲請人之流動負債計有:應付款項515 萬6,409 元、應付查核公費21萬6,000 元、預估破產管理人費用110 萬元、委請律師調解費用25萬元。其他負債計有:火災負債準備3,294萬5,254 元、股東往來餘額1,120 萬元、預估破產管理人費用110 萬元、委請律師調解費用25萬元。

㈡聲請人目前帳上負債為5,087 萬6,303 元,加上火災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後,已遠超前列聲請人資產總額2,176 萬15元。是聲請人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構成破產宣告原因。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資產及負債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火災損害賠償統計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狀況說明書、破產財團費用預估明細、債務人名冊、債權人名冊、無欠稅證明、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以聲請人之資產狀況顯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再聲請人現存之資產總額2,176 萬15元,扣除與火災相關之應收帳款,可得之淨變現值為524 萬9,843 元,尚有相當資產可以組成破產財團,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堪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鍾凱勳律師係於88年執行律師業務迄今,從事企業法律相關職務,並列名台北律師公會願擔任破產管理人名單,且聲請人陳報鍾凱勳律師確實有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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