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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8號

聲請人
遠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琦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以經營營造工程為業,至今雖有多年,然因近年來大環境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更遭業主拖欠款項,致積欠下包廠商款項,無力償還而經營困難。而聲請人公司現存財產足夠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148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 、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8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如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之情形時,即應進行清算。而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應由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此乃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於107 年7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477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5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公司即應先行清算程序,倘經其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始得以清算人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惟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向本院呈報就任,且本院前曾函詢聲請人公司於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後,有無進行清算、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經聲請人公司自承並無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本院108 年7 月24日新北院輝民弘108 年度破字第8 號函、聲請人公司108 年8 月7 日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5 頁、第211-215 頁),可知聲請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其逕以自己(公司)之名義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縱認聲請人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清算人,而聲請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蔡琦翎、陳德展、呂宗錡三人一節,並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89-293 頁)。又有關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乙事,乃屬清算人之職務範疇,且係清算事務之執行,復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然依聲請人公司之聲請狀所示,尚無從知悉聲請人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經公司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而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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