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工資、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第247 號裁定,及民國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因近年來打房政策影響,房地產業上下游產業鍊景氣均十分低迷,聲請人之業績開始下滑,聲請人為求生存,只好低價搶標大型工程案件,收益因而減少甚至虧損,工程款回收時間過長,聲請人無充足營運資金週轉,往來銀行又緊縮銀根,聲請人僅能再向民間借貸以支應公司營運,導致聲請人積欠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1,746 萬3,850 元,聲請人名下雖尚有財產及應收款,然不足清償所背負之債務,實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絕境。又聲請人尚有財產足敷構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汽車、機車、電腦設備、手機等財產,價值共計24萬9,04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行照、統一發票等件為佐,故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金額為24萬9,041 元。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自承尚積欠員工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98萬692 元,而經員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該調解紀錄1 份為憑,觀諸該調解紀錄所附聲請人員工請求明細,僅資遣費部分即達59萬6,360 元,遑論聲請人積欠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暫行核定稅額為201 萬2,453 元,及積欠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行核估共計390 萬2,826 元等情,亦有前開稅捐單位之函覆在卷可憑,而上述資遣費、稅額之欠款總額為651 萬1,639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係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從而,聲請人之現有全部資產扣除前揭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已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顯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