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印刷生意多年,然近年經濟不景氣且類似產業競爭激烈,使公司財務每況愈下,對外所負債務已逾新臺幣(下同)2 億2,333 萬5,992 元,另有稅款及罰鍰99萬3,092 元未繳、積欠員工37萬7,058 元等,欠債金額顯已逾公司現有資產2 億1,538 萬4,142 元,難以繼續營運,又因各債權人債權屆期而前來追討,無力償還,遂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召開董事臨時會,作成聲請破產之決議等語,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工資、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第247 號裁定,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方面: 聲請人原陳報其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共計2 億1,538 萬4,142 元,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經會計師查核106 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108 年度破字第3 號第31、111 至157 頁,下稱破字卷】為憑;嗣於108 年7 月25日具狀陳報除上開財產外,尚有未收款項167 萬5,181 元,共計2 億1,705 萬9,323 元之財產,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聲請人開立發票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89頁、93頁、95至141 頁】為憑;復於108 年8 月22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說明其最新財產情況。茲審核如下: ⒈現金及存款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現金及存款288 萬8,530 元分別存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桃園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圍分行等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後,僅有玉山銀行函覆聲請人所有帳戶存款餘額為13元、星展銀行函覆聲請人所有帳戶存款餘額為223 元、152 元【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第203 至207 頁】,其他銀行則函覆聲請人所有帳戶無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175 頁、本院卷二第89至91、111 至113 、139 、163 至171 、185 至190 、201 、209 、227 、229 至233 頁】,故聲請人之現金及存款可供列入破產財團為398 元(計算式:13+233 +152 =398 )。 2.金融資產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2 之金融資產870,589 元及編號7 之金融資產39,900,770元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呈財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僅說明其除現金外,尚有立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諾控股公司)發行股票125 萬股,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其所陳持有之金融資產相關資料,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2日具狀表示:「金融資產部分,係設立於薩摩亞之立諾控股公司發行之股票,投資股數為125 萬股,股票價值依聲請人106 年財務報表所示,約為39,900,770元,無設定負擔或信託,惟相關股票證明文件於聲請人公司停業之際未及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可認聲請人應無如其所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融資產870,589 元,且聲請人是否仍持有上開立諾控股公司股票,已堪存疑,再本院核酌聲請人提供之106 年財務報表附註記載:「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如下:. . . ㈥金融工具:. . . 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持有未具有重大影響力及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 . . ㈡金融工具投資:. . . ⑵39,900,770係投資設立於係設立於薩摩亞之立諾控股公司,投資股數125 萬股佔立諾控股總發行股數(700 萬股)17.8 6% ,係以成本法衡量之金融資產」【見本院破字卷第103 、135 頁】,足徵聲請人陳報上開股票價值39,900,770元僅係其於投資時投入之資金,非目前實際可變現之價值,而上開股票既非可在證券市場流通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他人是否會有購買意願,得認具有變現價值,更有可疑,聲請人亦未就上開股票變現之可能提出證明,應認上開股票無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可能。 ⒊應收帳款部分: ①聲請人原陳報其應收票據、帳款、其他應收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共計9,948 萬1,512 元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嗣於108 年7 月25日具狀另稱其現有未收帳款債權167 萬5,181 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7頁】,復於108 年8 月23日具狀表示:「就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其他應收款項,因尚有部分未收回之情形,聲請人曾委託長城法律事所代發律師函請求債務人付款,部分債務人於收受律師函後已清償所欠款項,惟現尚有債務人未清償應付票據或帳款之情形,未清償之債務人如聲證11債務人清冊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80 頁】,是認聲請人主張之應收帳款為167 萬5,181 元。 ②再聲請人就上開應收帳款債權雖提出其所開立發票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41 頁】,然此僅為聲請人內部之查詢資料,是否確有未收帳款存在,即非無疑。而本院經函詢聲請人所列債務人清冊【即聲證11,見本院卷一第93頁】之關係人是否有積欠聲請人未付款項,其中編號7 小樹文化有限公司稱未付帳款為252,499 元、編號11興隨興展覽股份有限公司稱未付帳款為19,000元、編號4 更生文化設計有限公司稱未付帳款為11,300元、編號10寰宇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稱未付138,088 元、編號3 香港商亞洲博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稱未付帳款為13,830元、編號13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未付帳款為319,117 元、編號8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稱未付款262,200 元,其餘關係人未見陳報或稱未積欠聲請人任何款項【上開關係人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93、99至103 、105 、135 至137 、141 至145 、213 至221 、235 至241 頁、第149 、157 頁】,故聲請人可供列入之應收帳款債權額為101 萬6,034 元(計算式:252,499 +19,000+11,300+;138,088 +13,830+319,117 +262,200 =1,016,034 )。 ⒋預付款項部分: 聲請人原固陳報其有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預付款項9,399,885 元資產云云,惟聲請人嗣表示相關文件業已遺失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是難認聲請人尚有該資產,自無從該部分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⒌非流動資產部分: ①聲請人原雖陳報其有附表一編號8 、9 所不動產、廠房及設備59,366,020元及其他非流動資產3,476,836 元云云,惟聲請人嗣具狀陳報稱其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因具有經濟價值,前已遭債權人取走抵債,故其已無任何固定資產或非流動資產可提出,目前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號地下一層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相關不動鑑價報告或最近買賣交易價額,故以系爭不動產鄰近不動產近期交易價額,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181 頁、卷二第249 頁】,是聲請人之非流動資產目前僅有系爭不動產,足堪認定。 ②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80年興建,總面積為354.29平方公尺(157.89㎡+196.40 ㎡=354.29),有聲請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9 頁】,經換算後合計為107.17坪(計算式:354.29平方公尺×0.3025≒ 107.17坪,再依聲請人所提內政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1 至253 頁】,可知鄰近系爭不動產屋齡20年以上之廠辦每坪交易單價為207,970 元,以該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22,288,145元(計算式:207,970 元/ 坪×107.17坪=22,288,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則有別除權之債權就破產財團之特定財產不經破產程序而取償,計算有無破產實益之同時,應將破產財團之現有財團扣除別除權以計算實際得分配之財產。查,系爭不動產上設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20 萬元,有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83 頁】,又經臺灣中小企銀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其3,892 萬2,814 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系爭不動產經台灣中小企銀行使別除權後,僅剩餘508 萬8,145 元(計算式:22,288,145-17,200,000=5,088,145 元)可供列入破產財團。 ⒍綜上,目前可作為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共計610 萬4,577 元(計算式:非流動資產5,088,145 元+應收帳款1,016,034 元+存款398 元=6,104,577 元)。 ㈡聲請人之債務方面: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最新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3 頁】,聲請人自陳積欠129 位債權人共1 億9,006 萬0,936 元。 ⒉惟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所明定,是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中屬優先受償債權者部分調查如下: ①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卷宗【詳見另附影卷】核閱後,可知聲請人積欠其員工陳志堅等35人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之金額已達1,858 萬7,003 元,另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內容,可知其尚積欠其員工楊志勇薪資及資遣費37萬7,058 元,是聲請人目前積欠其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合計1,896 萬4,061 元(明細詳參附表二所示)。 ②積欠國家稅捐、費用部分: 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聲請人欠之稅捐、勞工保費等,據函覆結果,得知聲請人尚積欠⑴107 與108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本費1 萬3,833 元、⑵健保費及滯納金189 萬0,878 元、⑶勞保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49萬2,125 元、⑷107 、108 年營業稅已核定及暫行核估營業稅1,753 萬3,797 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08 年9 月26日北監企字第1080264038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9 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81043939號函、債權計算書、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25日保退一字第10810203810 號函與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優先債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80479783號、欠稅查詢情形表、108 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80482243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登記債權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6 頁、第177 至183 頁、第191 至197 頁、本院卷一第169 至172 頁、本院卷二第223 至225 頁】,是聲請人積欠國家稅、費等屬優先債權之債務共1,993 萬0,633 元(計算式:13,833元+1,890,878 元+492,125 元+17,533,797元=19,930,633元)。 ③綜上,聲請人積欠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為3,889 萬4,694 元(計算式:18,964,061+19,930,633=38,894,694)。 四、依上調查結果,聲請人可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為610 萬4,577 元,顯不足清償具優先債權之債務3,889 萬4,694 元,倘再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疑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可能,是其聲請宣告破產無益於債權人,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一:即聲請人所提民國106 年及民國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破字卷第31頁】 ┌─┬─────────┬──────────┬──────┐ │編│財產項目 │價值(單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1 │現金及約當現金 │2,888,530元 │ │ ├─┼─────────┼──────────┼──────┤ │2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870,589元 │ │ │ │衡量之金融資產 │ │ │ │ │─流動 │ │ │ ├─┼─────────┼──────────┼──────┤ │3 │應收票據淨額 │59,609,452元 │ │ ├─┼─────────┼──────────┼──────┤ │4 │應收帳款淨額 │14,772,060元 │ │ ├─┼─────────┼──────────┼──────┤ │5 │其他應收款 │25,100,000元 │ │ ├─┼─────────┼──────────┼──────┤ │6 │預付款項 │9,399,885元 │ │ ├─┼─────────┼──────────┼──────┤ │7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39,900,770元 │ │ │ │產─非流動 │ │ │ ├─┼─────────┼──────────┼──────┤ │8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59,366,020元 │ │ │ │ │ │ │ ├─┼─────────┼──────────┼──────┤ │9 │其他非流動資產 │3,476,836元 │ │ ├─┴─────────┼──────────┴──────┤ │ 合計 │215,384,142元 │ └───────────┴─────────────────┘ 附表二: ┌─────────────────────────────┐ │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卷宗(卷一第93頁、卷四第305 至 │ │306 頁所示金額) │ ├─┬────────┬──────────────────┤ │編│姓名 │訴之聲明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號│ │ │ │ │ │ │ ├─┼────────┼──────────────────┤ │1 │陳志堅 │ 473,090 │ ├─┼────────┼──────────────────┤ │2 │張俊賢 │ 105,797 │ ├─┼────────┼──────────────────┤ │3 │陳緯 │ 189,289 │ ├─┼────────┼──────────────────┤ │4 │吳文華 │ 1,600,982 │ ├─┼────────┼──────────────────┤ │5 │許永杰 │ 697,189 │ ├─┼────────┼──────────────────┤ │6 │董志強 │ 682,842 │ ├─┼────────┼──────────────────┤ │7 │辜夢嵐 │ 1,764,122 │ ├─┼────────┼──────────────────┤ │8 │施媚月 │ 1,047,691 │ ├─┼────────┼──────────────────┤ │9 │黃益興 │ 1,932,654 │ ├─┼────────┼──────────────────┤ │10│黃錦發 │ 476,919 │ ├─┼────────┼──────────────────┤ │11│詹佳鴻 │ 401,471 │ ├─┼────────┼──────────────────┤ │12│朱家正 │ 584,506 │ ├─┼────────┼──────────────────┤ │13│許金順 │ 1,697,441 │ ├─┼────────┼──────────────────┤ │14│施宛菱 │ 587,804 │ ├─┼────────┼──────────────────┤ │15│劉芬蘭 │ 675,322 │ ├─┼────────┼──────────────────┤ │16│董志國 │ 1,282,114 │ ├─┼────────┼──────────────────┤ │17│董品謙 │ 200,433 │ ├─┼────────┼──────────────────┤ │18│黃義傑 │ 1,101,296 │ ├─┼────────┼──────────────────┤ │19│陳啟華 │ 487,884 │ ├─┼────────┼──────────────────┤ │20│李佩茹 │ 312,500 │ ├─┼────────┼──────────────────┤ │21│謝慧瑛 │ 499,800 │ ├─┼────────┼──────────────────┤ │22│鍾美娟 │ 375,590 │ ├─┼────────┼──────────────────┤ │23│范書萍 │ 56,665 │ ├─┼────────┼──────────────────┤ │24│劉彩伶 │ 33,538 │ ├─┼────────┼──────────────────┤ │25│張鳳珠 │ 84,561 │ ├─┼────────┼──────────────────┤ │26│魏却 │ 121,961 │ ├─┼────────┼──────────────────┤ │27│張陳玉英 │ 83,766 │ ├─┼────────┼──────────────────┤ │28│陳夏金 │ 84,598 │ ├─┼────────┼──────────────────┤ │29│阮文賢 │ 132,998 │ ├─┼────────┼──────────────────┤ │30│黎宏君 │ 167,321 │ ├─┼────────┼──────────────────┤ │31│裴玉山 │ 103,836 │ ├─┼────────┼──────────────────┤ │32│陳武黃 │ 136,768 │ ├─┼────────┼──────────────────┤ │33│希娣 │ 195,768 │ ├─┼────────┼──────────────────┤ │34│采羅 │ 167,730 │ ├─┼────────┼──────────────────┤ │35│阮氏媚 │ 40,757 │ ├─┴────────┼──────────────────┤ │編號1-35小計 │ 18,587,003 │ ├──────────┴──────────────────┤ │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 ├─┬────────┬──────────────────┤ │36│楊智勇 │ 377,058 │ ├─┴────────┼──────────────────┤ │編號1-36合計 │ 18,964,0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