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茂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耀慶
- 訴訟代理人
- 吳采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山
- 被上訴人
- 宇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佩玲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874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蔡文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8 年5 月31日變更為蔡耀慶,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5 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6093號函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上訴人則於108 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82之1 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製作「TYT系列鐵殼樣品」3 臺,及「LM-0856 」50組(下稱系爭TYT等產品),其中「TYT 系列鐵殼樣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000 元,「LM-0856 」單價為500 元,上訴人完成後均已交付且代墊運費350 元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則依據前開兩造議定之價格及運費,並加計營業稅5%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18元【計算式:(6,000+50×500+350 )×(1+5%)=31,350×1.05%=32,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另於106 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訂購製作「Satya Speakers喇叭組」6 組含套件(下稱系爭喇叭組)欲銷往瑞士,且要求每組單價為25,000元,先製作6 組套件,合計共15萬元,並提出應於107 年3 月15日前交貨及特殊材質等要求,但上訴人對費用及交貨日期並未同意,且已告知被上訴人由於當時喇叭組之製作原料成本高漲,1 組製作單價訂為25,000元實在不敷成本,因此無法依照被上訴人所要約之意旨製作,被上訴人則回覆改以單價4 萬元計價,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之議價。然而,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先做再說,並要求上訴人日後提供相關支出明細後,被上訴人則願意依據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喇叭組之費用付款,上訴人公司乃依約製作系爭喇叭組,並於107 年1 月23日交付予被上訴人,隨後即整理製作系爭喇叭組過程中由上訴人公司支出之費用明細共190,516 元(不含被上訴人自行給付給其他代工廠商之費用)。
㈢系爭喇叭組交貨後,被上訴人嗣以瑞士客戶表示系爭喇叭組有零件瑕疵為不良品為由,要求上訴人就瑞士客戶所製作之退貨明細重作補交,隨後,上訴人亦陸續依瑞士客戶所製作之退貨明細重新製作,並於107 年2 月8 日及2 月14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重作補交之零件費用共為89,580元。然而,被上訴人迄今均仍未將不良品交回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乃不得不於107 年3 月間寄發請款單予被上訴人,但依然未獲置理。
㈣綜上,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製作並交付系爭TYT 等產品、系爭喇叭組及重作補交之零件,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為此,上訴人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490 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共313,014 元(32,918元+190,516 元+89,580元=313,014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TYT 等產品之報酬及運費共計32,918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認為應以後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費用抵銷。
㈡系爭喇叭組系列,被上訴人原先以1 組25,000元與上訴人議價,但上訴人不同意,惟嗣後兩造另以1 組4 萬元之價格達成協議,上訴人因而開始製作並於製作完成後送往瑞士。詎料,瑞士客戶開箱驗收之後發現瑕疵甚多,將瑕疵部分拍照後以E-mail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生產之商品不符需求,因此請上訴人依瑞士客戶提出之照片及明細將瑕疵零件重新製作,上訴人亦承諾重新製作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運費寄送給瑞士客戶。被上訴人亦主動詢問上訴人瑕疵零件是否需退貨,若需退貨,請上訴人支付退貨運費約10萬元與貨運商,惟上訴人於知悉運費後未同意負擔,故瑕疵零件迄未運回國內。
㈢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部分:
⒈依系爭喇叭組契約之約定:如品質不符應由上訴人負責退換及賠償,且退換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詳原證五採購單),故前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依瑕疵品項重新製作之零件寄往瑞士支出之運費103,502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製作系爭喇叭組期間,因上訴人屢屢告知被上訴人現金週轉有問題,被上訴人基於雙方合作情誼同意先支付8 萬元現金給上訴人支付原料錢,並替上訴人墊付CNC 加工費用19萬元以及烤漆費用3 萬元與其他廠商,共計墊付30萬元(計算式:80,000+190,000+30,000=300,000元)。又系爭喇叭組製作費用雖高於兩造約定價格,但應係上訴人成本未算清楚就答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因此與瑞士客戶報價達成協議,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達成每組單價4 萬元之約定,就應該依約履行。
⒊綜上,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03,502 元,被上訴人自得以前開債權對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喇叭組交貨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瑞士客戶所製作之退貨明細重作補交,然上訴人已就採購單(即上證二,下稱系爭採購單)內容所載之單價表示拒絕,此外,上訴人亦並未同意系爭採購單之交貨地點為瑞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單再傳真回覆予被上訴人公司時,另於交貨地點為瑞士旁標註「?」,係表示有疑義,亦有明確記載「12/26 、17、茂辰變更再回傳line」等文字,足見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之約定事項意思表示未一致,故兩造間就系爭喇叭組之承攬契約並不成立,然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將系爭採購單修改之內容回傳予被上訴人,然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係為新要約,且並未見被上訴人另為新要約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契約並未成立,準此,兩造無論原要約或新要約之承攬契約均不成立,故系爭採購單之內容對上訴人自不生拘束之效力。
㈢上訴人既已於107 年1 月23日將系爭喇叭組交貨予被上訴人,且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王正雄簽收,再由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及裝箱,業已完成交付,嗣後系爭喇叭組之毀損、滅失等危險,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喇叭組因有太多刮傷,經瑞士客戶開箱驗收之後發現瑕疵甚多而退貨,係因上訴人交付之物品質有瑕疵,然若被上訴人所稱屬實,又為何於收受貨品時未拒絕受領,顯見系爭喇叭組於交付時應並無瑕疵,僅係按被上訴人要求,重作補交系爭喇叭之零件,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喇叭組自行裝箱、裝櫃,且經上訴人派員協助清點數量,期間被上訴人亦未通報有瑕疵,是系爭喇叭組既由被上訴人自費運送至瑞士,此刮傷等瑕疵應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責任,至於組裝瑕疵的部分,因僅有被上訴人知道如何組裝,被上訴人既未於臺灣先行組裝確認,又怎能將嗣後無法組裝之責任轉嫁於上訴人。
㈣綜上,既然系爭喇叭組所生之瑕疵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所稱需代上訴人墊付喇叭組重新製作之其他費用共30萬元,及代墊瑞士運費103,502 元,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403,502 元並無法律依據,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014元,及自聲請調解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採購單、兩造間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E-mail之信件往來,與系爭採購單上之公司統一發票章,應可確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採購單之內容並用印,可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否認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恐為臨訟編詞,應無可採。
㈡承上,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不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基礎所憑為何,顯見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已達成系爭喇叭組單價4 萬元之約定,上訴人就應該依約履行,按交貨地點交貨至瑞士,且系爭喇叭組係遭瑞士客人反應後才發現有漆面不平整、焊線不平、螺絲長度太長等瑕疵,上開瑕疵皆為無法組裝之問題,自應由承攬製造商即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喇叭組製作之代墊費用,準此,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代墊費用共計403,502 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負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部分:
⒈系爭TYT 等產品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TYT 等產品費用及代墊運費合計共32,918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喇叭組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喇叭組費用並未約定每組價格,而是約定上訴人製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實際製作費用付款,且料錢、CNC 還有烤漆要由被上訴人自己去處理即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採購單辯稱其採購金額原訂每組單價25,000元(見原審卷第81頁),且上訴人有於採購單上蓋上其公司章後回傳(見原審卷第127 頁),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又嗣因上訴人不同意,經被上訴人同意調整為每組單價4 萬元,故應認兩造間約定每組單價為4 萬元等語,然依兩造間往來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提出每組單價25,000元之採購單後,上訴人表示價格部分待確認後再回覆(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收到採購單後有係先在採購單上註記文字,之後蓋上公司章回傳予被上訴人時,才將該等註記文字塗抹刪除等情,且參上訴人用印後回傳之採購單上,在「交貨地址:瑞士」旁以手寫「?」等字跡,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並未全盤接受。
⑶本院再審酌上訴人於開始製作訂單後,被上訴人有支出原料費8 萬元、CNC 加工費用19萬元,及烤漆費用3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兩造約定每組單價連工帶料4 萬元,被上訴人應無代為支出費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高達30萬元,已逾每組單價4 萬元,先作6 組之總價24萬元甚多,遑論尚未加計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再輔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出貨後(見原審卷第83頁),於107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款時,係以各編號材料及單品數量之加工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第85頁),即請款內容不包含料錢、CNC 、烤漆等費用,即非以每組單價24萬元向被上訴人請款,堪認上訴人稱當初有表示每組單價25,000元、4 萬元均不符成本,經與被上訴人約定,價格待上訴人製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製作費用付款,且料錢、CNC 及烤漆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尚有所據。
⑷被上訴人雖以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主張雙方確有約定每組單價4 萬元云云,然查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乃係上訴人請款後之107 年4 月8 日至6 月間之兩造往來,且其內容乃各說各話,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締約當時之約定內容,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⑸又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既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喇叭組,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且依前所認定,雙方就價格約定「價格待上訴人製作完成後,依據上訴人實際製作費用付款,且料錢、CNC 及烤漆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⑹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喇叭組之承攬報酬190,5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喇叭組瑕疵零件製作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瑞士客戶提供之系爭喇叭組瑕疵零件照片及明細表重新製作零件共花費89,580元,且被上訴人迄未將有瑕疵之零件交還上訴人,故重新製作零件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兩造之約定,品質不良應由上訴人負責退換及賠償,且退換所生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故瑕疵零件重新製作及將瑕疵零件寄回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證明瑞士客戶所主張之瑕疵品為上訴人所製作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交貨後,瑞士客戶隨即於107 年1 月31日反應有瑕疵(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即提供瑕疵明細及照片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明確列出瑕疵內容為「MB6577螺絲孔不良,無法和螺絲密合」;「MB6753表面拋光不佳,看得到各種缺陷,金牌的四個側邊不方正,螺絲孔不良,無法和螺絲密合。」「MB6755四個側邊不方正,也有刮傷。」「MB7269R角過小,組裝後無法對齊側板。」「MB7279陽極顏色不對,在R角處有明顯的切割線。」「MB6574刮傷。」「MB6965刮傷,內面R角沒車,斷口不平整。」「MB7107刮傷,在R角處有明顯的切割線。」「MB7127表面刮傷嚴重。」「MB7105漆面不平整,金屬料仍然殘留在孔中。」「MB7129螺絲insert長度太長,跟長孔有干涉,沒有四邊全焊(只焊兩邊)。」「MB7173刮傷,漆面不平整。」「MB7274焊線需磨平。」「MB7275焊線需磨平。」「MB7276漆面不平整,金屬料仍殘留在孔中。」「MB7277漆面不平整,金屬料仍殘留在孔中。」「MB7278突起的插腳要修正尺寸,否則前桿無法插入;寬22mm(原24mm)長43mm(原44mm)。請在噴漆前自行組裝,以確保組的起來。插腳內面尺寸尤其重要,位置不對上方橫桿將無法組裝。腳座的螺絲孔insert需要有卯釘面才能承重,焊線需磨平,噴漆要平整,電線出口的內側少了一個螺絲孔insert。」其中瑕疵甚至包含只焊2邊,未4邊全焊、尺寸大小有誤、缺少螺絲孔insert等具體事項,然未見上訴人否認,甚且上訴人亦同意重新製作零件並於107 年2 月14日出貨(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由時間上之緊接,及兩造於發現瑕此後之聯絡狀況觀之,堪可認被上訴人瑞士客戶所主張之瑕疵產品,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上訴人於本院否認瑕疵品為其所製作,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⑶按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498 條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上訴人主張其於交貨予被上訴人前,即經被上訴人檢查有無瑕疵,並簽收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其簽收僅是確認數量,並挑出已發現之瑕疵等語,而依前述瑕疵明細,除刮傷部分外,其餘瑕疵尚非一望可悉,部分瑕疵尚需實際組裝始能發現,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簽收時,均已確認無瑕疵云云,即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廠內包裝完成後,係由被上訴人之空運公司至上訴人廠內提貨後載至機場,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裝貨的箱子太大,空運會出問題,及貨品至機場後,因數量問題被退回卸下,之後再重新整理後打包上飛機等情,則依上情,貨品於運送及搬卸過程中確有可能造成刮傷,則上訴人主張貨品刮傷之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因修補瑕疵所需費用(運費)過鉅,而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新品,即屬有據,故上訴人因「MB6577」「MB6753」「MB6755」「MB7269」「MB7279」「MB6965」「MB7107」「MB7105」「MB7129」「MB7173」「MB7274」「MB7275」「MB7276」「MB7277」「MB7278」之瑕疵而提供新品予被上訴人,該等部分費用依採購單之約定,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上訴人因「MB6574刮傷」、「MB7127表面刮傷嚴重」而提供新品予被上訴人,因刮傷之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品費用MB6574部分1,440 元、MB7127部分3,000 元(見原審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系爭喇叭組瑕疵零件製作費用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40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為系爭TYT 等產品32,918元、系爭喇叭組190,516 元、系爭喇叭組瑕疵零件製作費用4,440 元,共計227,874 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系爭喇叭組重新製作之零件寄往瑞士之運費103,502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交貨地址在瑞士乙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用印後回傳之採購單,其上所載「交貨地址:瑞士」遭上訴人劃上問號(見原審卷第127 頁),則兩造有無約定於瑞士交貨,即屬有疑。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廠內包裝完成後,係由被上訴人之空運公司至上訴人廠內提貨後載至機場,但因數量問題被退回卸下,之後再重新整理後打包上飛機等情,由上揭運送過程,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找空運公司運送,應可認兩造事實上係約定於臺灣交貨。
⑵其次,本件上訴人因貨品瑕疵而重新製作零件予被上訴人,已認定如前,然兩造間既約定交貨地點在臺灣,且確實也在臺灣交貨,則上訴人交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欲將貨品及零件寄往何處即與上訴人無涉,是此部分運費,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並主張抵銷。
⑶至於採購單上所載「貴廠保證交貨品質完全符合上開規格(或所附圖面、樣品)。如品質不符應負責退換或賠償,退換所發生之費用歸貴廠負擔。」(見原審卷第81頁)其中所稱「退換所發生之費用歸貴廠負擔」,應僅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退換貨所生之費用,尚不及於被上訴人與其瑞士客戶間辦理退換貨所生之費用,此觀上訴人交付系爭喇叭組瑕疵零件予被上訴人後,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運費送往瑞士等情可證,是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採購單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此筆運費。
⑷綜上,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喇叭組重新製作之零件寄往瑞士之運費103,502 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喇叭組製作過程已代墊之費用共計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喇叭組製作過程中已先支付原料錢8 萬元現金,並支付CNC 加工費用19萬元以及烤漆費用3 萬元,共計3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如前所認定,兩造於議價過程中,因上訴人認為每組喇叭單價25,000元、4 萬元均不敷成本,故兩造約定價格待上訴人製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製作費用付款,且料錢、CNC 及烤漆由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則上訴人請求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874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