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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張筱琪古秋菊許品逸
  • 法定代理人
    楊駿偉、李偉鳴

  • 當事人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駿偉 訴訟代理人 李靖 吳佳真律師 龔君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田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錢以文,於上訴後變更為楊駿偉,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8年7月16日新北中工字第108225196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3、154頁),經楊駿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5月30日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含稅為新 臺幣(下同)112,500元,應由上訴人於服務之次月15日前 給付,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6年10至12月之服務 費,經被上訴人催收無著遂於107年2月1日終止契約,並於 107年2月1日19時撤哨,惟經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106年10月至107年2月1日服務費共454,018元(即106年10月至107年1 月共4個月服務費為112,500元×4=450,000元、107年2月1日 服務費為112,500元×1/28=4,0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稱系爭服務費),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服務費。 (二)訴外人楊權紘為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聘僱並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從未授權楊權紘代收服務費,楊權紘按上訴人社區流程請款支付廠商貨款(包含被上訴人服務費),其上完簽呈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直接轉帳予廠商,應係上訴人轉帳付款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亦係以服務費匯入指定帳戶作為受領服務費時點,上訴人縱有將106年10至12月 之服務費交付楊權紘,應不生清償效力。又上訴人就106年6至9月服務費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 人豈有於106年10月以後即信賴楊權紘得以現金方式代收服 務費,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已約定,上訴人應將服務費以電匯方式匯達被上訴人帳戶,或通知被上訴人派幹部憑收款章收取被上訴人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現金,被上訴人派員收取服務費時,上訴人應確認收款人員憑被上訴人所核發之收款專用章及收款人員印章後始可交付服務費,故本件無表見代理情形。 (三)被上訴人與鼎積公司為不同法人,營業項目不同、財務管理獨立,雙方僅為異業結盟,上訴人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與鼎積公司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上訴人也將綜合管理服務之費用匯付鼎積公司,無從因兩家公司負責人同一即認為係同一公司。因被上訴人與鼎積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且楊權紘在編制上為總幹事並非保全,其係鼎積公司單獨聘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而另案證人曾泓偉、湯庚祐為管理、考核楊權紘之人,其等亦為鼎積公司員工,故被上訴人對楊權紘並無事實上指揮監督權限。縱楊權紘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期間有虧空社區經費情事,因楊權紘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楊 權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主張抵銷。 (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積欠服務費2個月以上,而於107年2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第16條約定,且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內完成5次除草等回饋事項,但被上訴人服務未滿一年系爭契 約即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扣除服務費,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固非依系爭契約約定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然楊權紘為上訴人與鼎積公司共同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受僱人楊權紘每月製作服務費請款呈核表,送請上訴人管委會幹部簽認後,再由楊權紘自上訴人社區公款中領取現金轉交被上訴人,或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楊權紘代領服務費後即受被上訴人指示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轉交被上訴人,無須經由上訴人同意。而楊權紘曾於106年9月向上訴人受領106年8月服務費,遲至106 年10月2日才匯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延遲12天);於106年10月向上訴人受領106年9月服務費,遲至106年11月24日 才匯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延遲35天);復於106年11月 至107年1月陸續受領106年10月至12月服務費,遲至107年1 月22日仍未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發現楊權紘侵占公款前,就上開服務費從未向上訴人催繳,可見被上訴人是以楊權紘每月報請簽呈請款,作為上訴人清償當期服務費時點,被上訴人歷來之服務費皆係授權楊權紘代為受領,則上訴人已將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交付楊權紘代為受 領,應生清償效力。又倘若楊權紘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因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皆是由楊權紘以經上訴人簽認呈核表後代為受領,再由被上訴人與楊權紘內部協調款項入帳事宜,足使上訴人善意信賴其得代被上訴人受領服務費,且被上訴人未有反對楊權紘代為受領服務費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將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 交付楊權紘受領,已生清償效力。 (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單方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新委任之訴外人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已於107年1月31日19時與被上訴人辦理接哨,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並未提供保全服務,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2月1日之服務費。 (三)被上訴人與鼎積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概兩家公司址設隔壁、負責人同一、公司董監事幾近相同,共同以「聯安企業」外觀對外招攬生意,且兩家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將系爭契約、綜合管理契約書兩契約報價單裝訂於一冊供上訴人簽署,兩份契約書之締約日期、所訂服務期間、締約代表人皆相同,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中總幹事工作更包含督導安全警衛工作,此乃系爭契約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事項中不可或缺 一環。且兩家公司指派至上訴人社區執行督導之主管曾泓偉、湯庚祐,亦未區辨「保全服務」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人員而劃分各自督導對象,而是同時監督指揮兩家公司之駐衛保全、物業管理、樓管服務、清潔機電等服務人員。另上訴人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曾以雇主之名義招聘「保全服 務」以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人員,公司介紹所載服務據點、營業處地址及聯絡電話,也未區分各公司,而係統一以縣市為劃分,可見被上訴人有替鼎積公司篩選、面試員工之權限。是楊權泓應為兩家公司共同聘僱並派駐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且受兩家公司共同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主管曾浤瑋、湯庚祐督導,楊權泓事實上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為其服勞務,應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不應僅以其勞健保投保單位非上訴人遽認非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因楊權紘擔任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鼎積公司之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共69萬元、社區公款268萬4,665元 ,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既為楊權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楊權紘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四)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服務費,係可歸責於楊權紘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服務費侵占所致,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無 正當理由遲繳服務費可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37,500元(即被上訴人3個月之服務費112,500元×3=337,500元)。另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履行5次除草之回饋事項,且無提前終止契約即排 除適用之約定,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如有爭議時解釋上不利益亦應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完成5次除草,上訴人得於服務費中扣除56,000元。倘認上 訴人仍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上訴人亦得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018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兩造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其106年10月至107年2月1日之服務費,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454,01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金額為何?上訴人將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交付楊權紘受領,是否生 清償效力?(二)上訴人得否以下列債權:1.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楊權紘侵占(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 鼎積公司之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共69萬元及(2)社區公款268萬4,665元、2.違約金337,500元、3.扣除之服務費56,000 元,而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06年10月至107年2月1日服務費共454,018元,縱上訴人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交付楊權紘受領,不 生清償效力: 1. 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部分: (1)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為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每月 服務費112,500元,應由上訴人於服務之次月15日前給付, 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當月費用之交付:「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於次月15日前將委託服務費(含稅)以電匯方式匯達乙方(即被上訴人)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幹部憑收款章(如系爭契約附件)收取乙方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現金。」;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派員收取委託服務 費時,甲方應確認收款人員憑乙方所核發之收款專用章及收款人員印章(如系爭契約後樣章)後始可交付服務款項,指定收款人員若有異動乙方另專函告知」,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訂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107年1月29日函文等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7-25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楊權紘代為受領服務費,或有表見代理情形,而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6年10至12月服 務費交付楊權紘受領,應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查上訴人雖提出楊權紘擔任其社區總幹事期間,向其請領被上訴人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之呈核表、上訴人106年11月社區收支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1-18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楊權紘曾以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名義,經上訴人同意後領取款項,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楊權紘代為受領服務費。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245-25 1頁),固可見106年8月服務費係於106年10月2日匯款給被上訴人,106年9月服務費係於106年11月24日匯款給被上訴人,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遲至107年1月22日仍未匯款給被上訴人,然此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楊權紘代為受領服務費、同意以楊權紘每月報請簽呈請款,作為上訴人清償當期服務費時點,反由106年6至9月服務費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 至被上訴人帳戶乙情,足認兩造間先前給付服務費方式均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匯款方式。此外,上 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權紘之行為,或知悉楊權紘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且系爭契約已明訂給付服務費方式僅有兩種,其一為上訴人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其二為上訴人交付支票或現金給被上訴人指派之收款人員,而該人員需持有收款專用章及收款人員印章,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可合理信賴楊權紘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為受領服務費。 (3) 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楊權紘代為受領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或有何表見代理之情形,縱曾將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交付楊權紘受領,亦不生清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應給付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337,500元(112,500元×3=337 ,500元),自屬有據。 2. 107年1月服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107年1月保全服務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月服務費112,500元,亦屬有據。 3. 107年2月1日服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107年2月1日19時始撤哨,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社區案場交接表(移交人及接交人簽署日期均為107年2月1日)、簽到表(被上訴人 之員工即訴外人李佳生於107年1月31日17時53分上班至翌日6時3分下班)、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保全即訴外人黃文宗薪資之簽呈(載明為107年2月1日派往上訴人社區執勤之保全人 員)、轉帳傳票及匯款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273-279頁、 原審卷二第381-38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三盈 公司於107年1月31日19時後與被上訴人接哨,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並未提供保全服務云云,並提出三盈公司107年11月2日函文及所附107年2月份現場人員值勤核薪表、上訴人 副主委李靖與三盈公司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三盈公司107 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625-627頁、原審卷二第363、365頁),惟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證明三盈公司於107年1月31日19時起開始在上訴人社區提供保全服務,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亦有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況三 盈公司107年11月2日函文已載明「依保全業一般慣例,會在交接前一天晚上1/31晚上19:00即接哨」,益徵被上訴人主 張其係於107年2月1日交接並撤哨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107年2月1日服務費4,018元(112,500元x1/28=4,0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 4.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106年10月至107年2月1日之服務費共454,018元(337,500元+112,500元+4,018元=454,018元),縱上訴人有將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交付 楊權紘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楊權紘,就楊權 紘侵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鼎積公司106年10至12月之 服務費共69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查楊權紘於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7月在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其任職期間向上訴人收取應給付上訴人與鼎積公司之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共69萬元等款項,卻將之侵占而未交 付上訴人與鼎積公司之事實,經證人楊權紘於108年易字第 8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湯庚佑、曾浤瑋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3-127頁、他字卷第15、 16、77、78頁),復有系爭契約、綜合管理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24、171-178頁),且本院業以108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權紘上開行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103頁)。則楊權紘故意侵占上訴人前開69萬元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規定,自得請求楊權紘賠償其損害。 3. 又依證人湯庚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為鼎積公司協理,楊權紘亦任職鼎積公司且於106年8月23日到職就派駐到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107年1月22日遭公司發現挪用社區管理費就被解雇,會發現楊權紘挪用公款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支付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給伊公司,公司幹部詢問楊權 紘,楊權紘先稱社區委員尚未用印,因此未領取服務費,後改稱印鑑不對所以無法撥款,之後公司幹部就去上訴人社區瞭解帳務,發現社區管委會存摺金額短少、帳目與財報不符,才發現楊權紘侵占不法情事,楊權紘當場也跟幹部承認有挪用公款情形,幹部姓名為曾浤瑋等語(他字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曾浤瑋於偵查中所證: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高級專員,楊權紘為以前公司的同事現已離職,伊於107年1月間發現楊權紘有挪用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之情形,是因為上訴人應給付公司的服務費依規定要匯到公司指定帳戶,但遲遲未收到上訴人要支付的服務費,伊詢問擔任總幹事之楊權紘,楊權紘告知因主委印鑑一直蓋錯,銀行核對印鑑有誤無法撥款,楊權紘前後以此理由說了很多次,伊覺得異常,發現與社區主委夫人郭明珠說法不符,伊詢問楊權紘,楊權紘親口向伊承認挪用社區公款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7、78頁)。復參諸湯庚祐、曾浤瑋之名片上皆印有「聯安保全」圖樣,且所載營業項目包含駐衛保全、物業管理、樓管服務、清潔機電等業務(原審卷一第231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 月23日、107年1月29日發函與上訴人請求給付106年10至12 月服務費,該等函文上所載承辦人、發文聯絡人均為湯庚祐,被上訴人補發保全黃文宗107年2月1日薪資之內部簽呈, 承辦人亦為曾浤瑋、部門主管則為湯庚祐,此有被上訴人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9日函文、107年3月8日簽呈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379、381頁),堪認湯庚祐、曾浤瑋確有為被上訴人服務之事實,而楊權紘受其等監督,被上訴人對楊權紘事實上亦有監督管理之權限無誤。 4.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積公司雖分別訂有系爭契約、綜合管理契約書,但上開兩份契約書之締約日期均為106年5月30日、契約所訂服務期間均為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 止、締約代表人皆為李偉鳴,有系爭契約、綜合管理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24、171-178頁),且簽立前開二契約前,被上訴人及鼎積公司共同出具之招標文件「綜合管理服務計畫書簡介DM實績」,將被上訴人及鼎積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物業服務合併均以「聯安企業」稱之(原審卷二第51-74頁),復觀之上訴人及鼎積公司共同出具之報價單上,除 有「聯安企業」圖樣、承辦人為湯庚佑外,更載明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含「派駐於貴社區負責現場行政事務、督導安全警衛、機電、清潔及一切協調聯繫工作之執行」(原審卷一第160頁),益見楊權紘擔任總幹事之執掌尚包括督導保全 工作,其實際上係同時為上訴人及鼎積公司服勞務,並受被上訴人、鼎積二家公司所監督。則上訴人主張楊權紘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乙節,應堪採認。 5. 被上訴人雖以其與鼎積公司為不同法人,楊權紘係與鼎積公司簽立僱用契約書、由鼎積公司投保,楊權紘、曾浤瑋、湯庚佑均為鼎積公司員工云云置辯,並提出楊權紘與鼎積公司簽立之僱用契約書、楊權紘、曾浤瑋、湯庚佑在鼎積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楊權紘之人事資料及10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為證(原審卷一第205-211、259-261頁)。惟民法第188條 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而楊權紘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已如前述,縱楊權紘係與鼎積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書、由鼎積公司為楊權紘、曾浤瑋、湯庚佑投保勞保,亦不影響楊權紘為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曾浤瑋、湯庚佑,欲證明鼎積公司對楊權紘有事實上監督管理能力,與被上訴人無關,然證人曾浤瑋、湯庚佑就此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述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6. 楊權紘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派駐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執行職務時,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鼎積公司之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共69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楊權紘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7.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與楊權紘連帶賠償69萬元,則其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服務費454,018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對上訴 人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而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生債權69萬元,既足以抵銷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債權,則上訴人另主張其他抵銷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應給付被上訴人106年10月至107年2月1日之服務費為454,018元,上訴人將106年10至12月服務費交由楊權紘受領,因上訴人並未授權楊權紘代為受領亦無表見代理情形,應不生清償效力:惟上訴人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楊權紘侵占之服務費共69萬元,其抗辯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服務費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454,018元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服務費,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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