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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范明達潘曉玫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 上訴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視同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啓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東憬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奕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陸拾元,及其中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邀同原審被告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商務卡並授權陳啓彰使用,而應就信用卡債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事由即請求抵銷存款新臺幣(下同)826 元為由提起上訴,由形式上觀之,該訴訟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為原審被告陳啓彰(下稱陳啓彰,與上一公司合稱上訴人)亦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吳泓諒,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8 年7 月16日變更為盧心鵬,又於108 年12月27日變更為施梅櫻,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7 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5875號函暨上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169 至174 頁),上一公司則於108 年7 月24日、109 年1 月7 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第199 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201 頁),依前開規定,上一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一公司於104 年4 月間邀同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商務卡並授權陳啓彰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惟上訴人使用迄今尚積欠451,186 元(含消費款429,482 元、利息及違約金21,704元)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商務卡約定條款規定,上一公司及陳啓彰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一公司、陳啓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1,186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希望能抵銷存款826 元,也希望可以和解,又本件若屬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所保證之借貸債務,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重複求償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1,186 元,及其中429,482 元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一公司邀同陳啓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商務卡並授權陳啓彰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惟上訴人使用迄今尚積欠451,186 元(含消費款即本金429,482 元、利息21,104元及違約金600 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表、商務卡逾期帳款轉捩催收款通知書、連帶保證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53頁、本院卷第16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214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含雄獅旺來商務卡、臺灣菸酒採購卡)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申請人經貴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申請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需另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貴行始得行使抵銷權)及對貴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申請人對貴行所附本契約之債務。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有上開約定條款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且被上訴人已函知上訴人抵銷其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826 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7日合金新莊總卡債抵字第1070333 號抵銷存款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就陳啓彰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826 元,應先抵充信用卡利息21,104元,尚餘利息20,504元(計算式:21,104元-826 元=20,278元)未清償;本金則仍為429,482 元、違約金亦仍為600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存款應先抵充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之訴訟費用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自無從先予抵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取。故依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信用卡債務450,360 元,及其中429,482 元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則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恐有重複求償,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向其求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並無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等語。且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覆:「有關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4467879)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商務卡債務,本基金未提供信用保證。」等語,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9 年1 月21日(109 )催收字第62 706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頁),足徵本件並無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毋庸清償欠款云云,亦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360 元,及其中429,482 元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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