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誌洋、莊佩頴、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李天送
- 上訴人張維祥
-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張維祥 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重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雖以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由,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哲志僅為訴外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對慶豐銀行所為新臺幣( 下同) 9 億3500萬元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下稱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又慶豐銀行雖嗣後將系爭借貸之剩餘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以讓售,再由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然並未對上訴人踐行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其等間所為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伊自得拒絕清償。況系爭土地位於東華高爾夫球場,有相當價值,惜91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要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哲志及東華公司還款時,不僅要求高額利率,更要求一次清償所有債務,顯然惡意要求東華公司之經營權,不符誠信原則,且據悉慶豐銀行將系爭執行事件所涉及之上開9 億多元債權,僅以1 億8 千萬賤賣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低價承受資產,或虛偽交易之不法事實,亦有疑慮。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人確係東華公司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東華公司就系爭借貸負同一清償責任,有上訴人親簽用印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為證,詎其竟於起訴狀妄稱其之被繼承人張哲志僅係東華公司對慶豐銀行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況依拍賣公告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張哲志之繼承人實為訴外人張歐濤、張歐令2 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張哲文( 並非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是本件恐係東華公司藉上訴人名義提起,惡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又慶豐銀行前因系爭債權未能受償,乃於94年6 月14日將系爭債權(不良債權)讓與合併前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無庸再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逐一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嗣後因中華成長一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債權人地位,自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顯係惡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事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350 號本票裁定(就該裁定內容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執行名義並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如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得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五、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為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 ㈠東華公司前邀同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與系爭借貸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慶豐銀行就系爭借貸並已核貸撥款予東華公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1至108 頁)可佐,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19350 號本票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經核系爭本票發票人與系爭借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相同,則慶豐銀行與上訴人間確曾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㈡嗣慶豐銀行前因系爭借貸僅能部分執行受償,遂將系爭債權連同相關擔保物權及從屬權利於94年6 月14日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其後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更名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臺灣新生報、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3 至117 頁),而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為之,已合於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㈢準此,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質疑慶豐銀行是否惡意要求東華公司經營權;被上訴人是否惡意低價承受伊與東華公司之資產或是否為虛偽交易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復未說明與債務人異議事由之關連,是其另執之以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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