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 人 林和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本院板橋院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購置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6 樓,上訴人則擁有系爭建物1 、2 樓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章,上訴人雖同意每月提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設置專戶維修公共設施,惟要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之騎樓共有土地(下稱系爭騎樓土地),但因協議書內容違反法令,且不合情理,故系爭建物3 至7 樓住戶均不同意。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卻占用並出租系爭騎樓土地予訴外人樂香香義大利麵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而獲取不當利益,應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23萬元(以每月租金5,000 元計算,自104 年4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共計46月,總計23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等案件(即鈞院106 年訴字第1328號,下稱另案),該案被上訴人原有主張排除上訴人使用,及請求應返還共有物與不當得利,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11月,共計20個月,每月租金5,000 元,總計100,000 元。惟嗣經該案法官履勘現場,發現系爭騎樓土地並無遭上訴人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該項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分管協議,曾嘗試約定分管,被上訴人最終並未同意,惟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騎樓土地(建商原本申請建照為停車空間)。上訴人雖將名下系爭建物1 樓部分出租予樂香香義大利麵坊,惟出租範圍並未包含系爭騎樓土地(即停車空間),上訴人與樂香香義大利麵坊言明,要待上訴人與其他共同人達成分管協議,才會另以租約將停車位空間及地下室出租予樂香香義大利麵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騎樓土地,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又另案排除侵害事件106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後附被上訴人於該案件所提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或樂香香義大利麵坊有占用之情,系爭騎樓土地為開放空間,任何第三人均可使用,桌椅、花盆不但係屬可移動之物品,且系爭騎樓土地原本建照規劃為停車空間,先前建商將此處墊高設階梯,造成停車空間與路面有約30公分落差,有人於該處設置花盆,應係避免他人行經此處因高低落差跌倒,又可兼顧美化,才善意放置花盆,而桌椅亦無限制何人可使用,豈能據此主張放置花盆及桌椅即屬獲取不法利益,且現承租人並非一直擺放於此處,此由被上訴人提出於照片,鐵門關閉未營業時,未見桌椅,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受有利益及其受有何損害。另5,000 元租金利益究係如何計算,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另上訴人與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因陽台之外增加建築占用共有土地之爭議,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建物3 樓至7 樓增建物應予拆除,且系爭建物4 樓及5 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寶村、林宇慧應各給付上訴人18,516元及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上訴人各324 元;系爭建物6 樓、7 樓及3 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淑真、沈明緣、陳號梨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324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被上訴人前向曾淑真購買系爭建物6 樓而於103 年5 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6 樓所有權人,理應拆除陽台外增建物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324 元至增建物拆除為止,故至108 年8 月29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12元(5 年3 個月),若鈞院認上訴人有違法占用系爭騎樓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34 條於此範圍為債務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5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占用並出租系爭騎樓土地予樂香香義大利麵坊使用,而取得不當得利共計23萬元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騎樓土地?又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騎樓土地之不當得利23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占用系爭騎樓土地之事情,依前揭舉證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 、2 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騎樓土地為系爭建物1 至7 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惟其上置放有桌椅、掛雨衣架子及花盆植栽之物品等情,已據其提出照片6 紙、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85至93頁,原審卷第16、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三)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占有使用系爭騎樓土地者,前為洛邑園義大利麵坊,後改名為樂香香義大利麵坊,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雖坦承有出租系爭建物1 樓予樂香香義大利麵坊,惟出租範圍並不包括系爭騎樓土地(即停車空間),此有上訴人與樂香香義大利坊之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租約約定租賃使用範圍僅為系爭建物1 樓,不含停車空間及地下室,是上訴人並無出租系爭騎樓土地予他人使用甚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卻占用並出租系爭騎樓土地予樂香香義大利麵坊,並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云云,自乏所據,並無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有出租系爭建物1 樓予樂香香義大利麵坊,惟出租範圍並不包括系爭騎樓土地,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既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共有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元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五)綜上,依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占用或出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土地,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占用共有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上訴人因而有占用共有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且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之理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