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賜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逢 被上訴人 絲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群 訴訟代理人 凌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減縮),經本院於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9,021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及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749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第201 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8 年12月6 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4 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冷水壺、保鮮盒等商品,貨款總計為50,414元。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至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貨,應付貨款達2,802,867 元,扣除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之貨款344,541 元、1,528,742 元(含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之送審費5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收取之送審費稅金、郵電費、手續費25,494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904,090 元。另被上訴人先後於105 年9 月29日、11月28日、12月5 日將原向上訴人訂貨之手提袋、側背包、化妝品等商品退回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無訛,則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已收之貨款500 元、416,093 元、702,832 元,共計1,119,425 元。據此,上開貨款經抵銷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265,749 元。爰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5,749 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至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貨,應付貨款達2,802,867 元,上訴人均已將請款發票寄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均使用核銷費用完畢,但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上訴人168 萬餘元,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其所述50,414元商品,亦未同意被上訴人退貨,更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送審,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9,021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4 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冷水壺、保鮮盒等商品,貨款總計為50,414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貨款總計為50,414元之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提出上開其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未能提出交貨簽收單據或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兩造間確有上述買賣關係存在,尚難認上訴人有向其購買價值總計50,414元之貨物。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總計50,414元之貨款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1 月至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貨,應付貨款達2,802,867 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統畫面列印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部分貨物,先後於105 年9 月29日、11月28日、12月5 日退回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同意其退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同意退貨,業界的慣例是退貨要附折讓單,被上訴人也沒有開折讓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解除契約之請求權者,需主張並證明解除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因上開貨物不好賣,紙箱外包裝印刷有狀況,僅電話先聯絡要退貨,但沒有留下紀錄,就送回去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但上訴人既已否認兩造間有解除上開貨物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退貨部分,兩造已經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協議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主張,僅泛稱兩造經電話、口頭方式約定,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坦承其並無書面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03 頁)。縱然被上訴人曾自行將其主張退貨之貨物直接運返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解約意思表示之情事,顯見上訴人僅屬知情被上訴人將部分貨物運返,而單純沈默,此舉與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解約顯然有間,尚難認兩造已因被上訴人單方運返部分貨物予上訴人而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反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部分貨款而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於雙方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更顯見上訴人無同意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價值總計1,119,425 元之貨物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價金,亦無所據。又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上訴人總共2,802,867 元之應付貨款,核與本件結論無涉,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5,749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