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李瑞祈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蘇彩利 陳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陳良誌、陳蘇彩(合稱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持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29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陳蘇彩利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提供由訴外人立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貼現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之用。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自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上訴人為陳良誌代償相關債務並結算後,始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債權之實現:①陳良誌因對外積欠借款未為清償,而遭債權人逼債甚急,乃委請上訴人為其與其他債權人洽商債務之清償,並由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陸續為其代墊款項以償還債務,嗣上訴人為陳良誌代償後,另取回陳良誌所簽發之本票共15紙,其本票之票載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7萬元。②上訴人為 陳良誌代償債務後,雖取得15紙本票,惟陳良誌所簽發之票載金額係借款與利息之加總,而非伊實際向他人借貸之金額,故經上訴人與陳良誌結算後,上訴人係為伊清償150萬元 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乃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訴人代墊款債權之實現。③因陳良誌遲未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乃執陳良誌所簽發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分別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嗣陳良誌以上訴人對於上開15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 字第411號判決在案,惟上訴人係因慮及該15紙本票業與陳 良誌結算而另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故未就上揭判決再為爭執,併予敘明。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換取系爭本票,嗣該支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云云,非屬無疑:①按一般民間票貼借貸時,係由債務人持自己簽發之支票(或第三人簽發之客票)向債權人票貼借款,甚或債務人另行開立本票以擔保債權之實現,而無債權人提供支票(或客票)予債務人貼現借款之可能。而上訴人係提供支票予被上訴人執向他人票貼借款,倘被上訴人果以該支票向他人票貼借款,於被上訴人與他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被上訴人係債務人,而該出借人乃為執票人,則於票載到期日提示支票兌付,以受領票據債權。依被上訴人所述,渠等以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可知持該支票提示之執票人為陳蘇彩利,亦即陳蘇彩利係以該支票之票據債權人自居,而非持該支票再向他人票貼借款。②再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7年10月4日,未記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票據,被上訴人執以爭執本票債務不存在之系爭支票到期日則為108年4月3日,倘依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自107年10月4日即開始負擔 本票之票據債務,而相對應於上訴人108年4月3日始應交付 1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顯與事理有所未合。況依陳良誌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良誌係向上訴人表示:「還順便問一下這張票的公司可以被照會嗎?」、「問清楚點才知道該怎麼跟人借」,顯見陳良誌知悉系爭支票係提供予伊向他人借款,而非供伊提示兌付,可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之目的,確係為向他人票貼借款之用,惟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關聯,尚難以系爭支票未兌付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陳蘇彩利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頁),足認陳蘇彩利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等不安之危險地位亦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提供由立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以貼現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之用,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㈡上訴人抗辯陳良誌因對外積欠借款未為清償,而遭債權人逼債甚急,乃委請上訴人為其與其他債權人洽商債務之清償,並由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陸續為其代墊款項以償還債務,嗣上訴人為陳良誌代償後,另取回陳良誌所簽發之本票15紙,金額合計217萬元,惟陳良誌所簽發之票載金額係借款與利 息之加總,而非伊實際向他人借貸之金額,故經上訴人與陳良誌結算後,上訴人係為伊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故被上訴 人乃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訴人代墊款債權之實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陳良誌所簽發之本票15紙為證(本院卷第81至93頁)。惟查,票據乃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提出陳良誌所簽發之本票15紙,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辯其為陳良誌代償150萬元債務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提供由立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以貼現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之用,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自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事實,則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為證(原審卷第47至51頁),則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經確立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借款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遭退票,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以此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 │發 票 日│到 期 日││ │ │臺幣) │ │ │├────┼────┼──────┼────┼────┤│陳蘇彩利│未載 │1,500,000元 │107年10 │未載 ││陳良誌 │ │ │月4日 │ │└────┴────┴──────┴────┴────┘┌─────────────────────────────┐ │附表二: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退票日│ │ │ │ │臺幣) │ │ │ ├─────┼───┼────┼──────┼───┼───┤ │AE0000000 │立誠汽│陽信銀行│1,500,000元 │108年4│108年4│ │ │車有限│龍江分行│ │月3日 │月3日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