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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張誌洋王凱俐林琮欽

  • 當事人
    新鉅發國際建設有限公司陳馨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新鉅發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佳慧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馨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6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073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上訴人之股東僅有華佳慧1 人,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頁、第69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華佳慧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對上訴理由之答辯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前於107 年11月27日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遭退票,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雖稱其已完成清算程序,然上訴人尚未經法院裁定清算完結,其上訴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清算完畢後始提示,上訴人既已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應已消滅。 四、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於107 年11月2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遭退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400,000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法人格業已消滅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其尚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本院為任何與清算相關之聲報,自未清算完結,法人格應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結論 (一)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 │ ├─────┼──────┼────┼───┼──────┤ │FA0000000 │新臺幣 │新鉅發國│鶯歌區│107年2月5日 │ │ │1,400,000 元│際建設有│農會鳳│ │ │ │ │限公司 │鳴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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