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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張誌洋古秋菊毛崑山

  • 當事人
    新鉅發國際建設有限公司陳馨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新鉅發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佳慧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上訴人  陳馨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073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僅有華佳慧一人,同時推定華佳慧為解散清算人,且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華佳慧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10萬元,並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上訴人已經清算,法人格消滅,故權利義務主體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等語。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公司解散登記,要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才消滅。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資料顯示,該公司只申請解散,未經法院裁定清算完結,其上訴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持有多張票據,已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負清償義務,履行給付票款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並 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 為其所簽發,惟辯稱:上訴人已經清算,法人格消滅,故權利義務主體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云云。(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106年9月 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073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僅有華佳慧一人,同時推定華佳慧為解散清算人,且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經清算,法人格消滅,故權利義務主體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云云,尚屬無據。 (三)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並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 │算日 │ │ │ │ │ │ │ │ │ │ ├─┼─────┼────┼───┼───┼───┼───┼───┤ │1 │FA0000000 │210萬元 │新鉅發│鶯歌區│107年 │107年 │107年 │ │ │ │ │國際建│農會鳳│01月05│11月27│11月27│ │ │ │ │設有限│鳴分部│日 │日 │日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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