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王紀魯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福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霖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 條、第359 條、第360 條(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有關瑕疵部分不主張,業已撤回民法第359 、360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4 頁)。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烘豆機機型不符構成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6、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上訴人嗣又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5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Metart--G1K 烘豆機一台(下稱系爭烘豆機)。被上訴人於5 月30日交付JYR 烘豆機一台與其訂購之機型不符,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付清尾款105,000 元。惟期間上訴人多次電話告知機型不符,被上訴人卻避不處理,上訴人乃於6 月28日及7 月1 日使用Line聲明退機還錢。因系爭烘豆機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0,000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提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為被上訴人過去在國內銷售烘豆機之傳單,非兩造契約內容,兩造契約應以客戶報價暨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為準,且上訴人購買系爭烘豆機前,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店面試機,試機時之機器與交機時之機器除顏色不同外,型號、功能並無任何不同,均為「JYR 」之機器,上訴人臨訟辯稱不知「JYR 」代表何意云云,明顯避重就輕,更遑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及所附之保固書,其上均記載所販售機器型號為「JYR 」,而非上訴人所稱「Metart」。 (二)又「JYR 」為被上訴人經原廠授權外銷之美國廠牌,「Metart」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之前經原廠授權同意在國內以自有之「Metart」廠牌販售,兩者功能完全相同。而後被上訴人發現「Metart」廠牌知名度較低,銷售狀況不如原來的「JYR 」,所以改變經營策略,現在不論國內外均以「JYR 」廠牌販售。至於107 年5 月29日之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為何記載「Metart」而非「JYR 」,此為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之前在國內販售之出貨單提供予上訴人,但系爭出貨單之真意為手寫之「付清」,兩造間之合約為系爭訂購單,而非系爭出貨單,上訴人試機時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店員烘豆機生產地及原廠位於何處,被上訴人店員均如實告知原廠在中國大陸,原廠就是位於中國的「JYR 」。且上訴人所購買烘豆機價格15萬元,價格不斐,消費者在購買機器時都會有試機過程,上訴人辯稱對購買機器型號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雙方107 年4 月6 日LINE對話記錄內容,上訴人在訂購本件烘豆機之前,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店面測機並觀看烘豆機機器型號。另被上訴人交機時之圖片,藍衣男子為上訴人,紅衣男子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泓霖,機器型號為JYR ,依圖片所示機器型號係一望即知之事項,不可能有所謂機型型號不符問題。倘被上訴人交付型號不對之機器,上訴人豈會在被上訴人交機同時付清尾款105,000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烘豆機一台,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0日交付JYR 烘豆機1 台,又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4 月18日及107 年5 月30日交付45,000元、105,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活期性存款憑條、系爭出貨單、匯款憑證各乙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JYR 烘豆機與其訂購之機型不符,因系爭烘豆機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JYR 烘豆機與上訴人訂購之機型是否相符?又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JYR 烘豆機與其訂購之機型不符,固據提出系爭傳單、訂購單、出貨單等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傳單(見原審卷第15、181 、183 頁),為被上訴人在國內銷售烘豆機之傳單,觀其內容並非兩造本件買賣烘豆機契約之內容。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上品名為「烘豆機」、鍋爐容量為「1KG 」,型式為「傳統型」、熱源「瓦斯」、鍋爐為「半熱風」,其上亦無記載所販售機器型號為上訴人所稱「Metart」。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買受之烘豆機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89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固書(見原審卷第57頁),其上均記載所販售機器型號為「JYR 」,而非上訴人所稱「Metart」。至於系爭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91 頁),雖記載「Metart」而非「JYR 」,被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之前在國內販售之出貨單提供予上訴人,但系爭出貨單之真意實為手寫之「付清」等語,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訂購單之內容為準,是系爭出貨單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咖啡展之行銷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然上開書證係上訴人在FB臉書所找被上訴人過去為推廣自己品牌在網路上宣傳自己品牌之圖片,並不是雙方實際接洽購買烘豆機時之照片,則上開書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購買的烘豆機品牌為「Metart」。 (三)又依雙方107 年4 月6 日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上訴人在訂購烘豆機之前,曾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店面測機並觀看烘豆機,另依被上訴人交機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9 至147 頁),藍衣男子為上訴人,紅衣男子為吳泓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照片所示機器型號係JYR ,此乃明顯即知之事項,實無可能有所謂機型型號不符問題,且倘被上訴人交付型號不符之機器,上訴人豈會在被上訴人交機同時付清尾款105,000 元。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曾䕒玉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見過上訴人王紀魯?)是。(問:為何與上訴人有接觸?)他詢問購買烘豆機一事。(問:請說明跟上訴人接觸過程為何?)他先打電話來詢問試烘豆機,約好時間就來看機器。(問:有無詢問烘豆機的來源或廠牌或其他事項?)有,我們都據實跟他陳述。(問:接觸過程有無詢問產地、品牌、規格需求等細項?與上訴人見過幾次面?)有,我們一開始電話詢問的時候就會跟他講清楚,因為我們需要知道你有甚麼需求,才可以安排試機器,與上訴人見五次面以上。針對他所要購買的烘豆機之產地、品牌、規格我們都有跟他說明。(問:你們交機前都一定會跟消費者履行試機程序?)是,會先試機,確定你最終要的規格之後,我們才會向工廠發出我們的訂單。(問:就你的印象上訴人試烘豆機幾次?)印象中大該有三次。(提示原證三,問:Metart電熱咖啡烘培機,這個機器是你們公司有在賣嗎?)是。(提示被證三圖片第一頁、原證三傳單,問:傳單上的寫的是Metart,交機時寫的是JYR ,為何不同?)因為Metart品牌是被上訴人福璟國際有限公司的品牌,我們當初用這個品牌去銷售烘豆機,因為我們想要在臺灣市場占一席之地,但後來發現因為JYR 品牌在市場上做比較久知名度比較高,所以後來我們決定跟JYR 工廠用同一個品牌就好了,但是Metart跟JYR 的機器是一模一樣,所以上訴人試機時的機台規格完全跟JYR 的機器一模一樣。賣給上訴人的就是JYR 的機器,盒子上也是印JYR ,機身上也是JYR 。」、「(問:上訴人訂購烘豆機時是與何人接洽洽訂?)老闆。(問:洽訂時你是否在場?)是。(問:洽訂時討論何事?)討論上訴人確認購買、上訴人確認機台的規格、上訴人確認在規格書上簽字。(問:規格書至今何在?)如板簡卷第17頁原證二。」、「(提示原證二,問:業務汪家齊按你所稱你都在場為何你沒有簽名?)因為我不是業務。但我確實在場,有親見親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是上訴人辯稱對購買機器型號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為JYR 甚明。 (四)而查,「JYR 」確為被上訴人經原廠授權外銷之廠牌,「Metart」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商標,之前經原廠授權同意在國內以自有之「Metart」廠牌販售,兩者功能完全相同。然「JYR 」品牌在市場上做比較久知名度比較高,所以被上訴人改變經營策略,現在不論國內外均以「JYR 」廠牌販售,是Metart烘豆機與JYR 烘豆機內容完全相同,除已經證人曾䕒玉證述如前,且有深圳金億潤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營業執照及聲明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37年上字第7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買賣之烘豆機標的既為JYR 品牌,而JYR 烘豆機為規格化機種,係種類之債,兩造買賣之咖啡烘豆機既非約定屬於客製化之烘豆機種,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是客觀上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五)綜上各情,可見上訴人所購買之烘豆機不僅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且主觀上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於107 年7 月1 日以Line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堪認定。是本件買賣契約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本件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受領上訴人依約給付之15萬元買賣價金,當無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5萬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