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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映如楊千儀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訴人
食藝藏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豐源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劉佩絨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柯豐源為清算人,再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91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前引函文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67、169頁),是本件應以柯豐源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表明可針對「106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為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並保證取得補助,兩造遂於106年11月13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是系爭合作備忘錄性質兼有被上訴人保證完成取得系爭計畫補助特質之混合委任契約,其中保證義務部分應屬無過失責任。詎料,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提出之品牌發展規劃,未能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等原因而不予補助,顯係因被上訴人所撰寫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未具相當品質所致,是被上訴人除未履行其保證義務外,其處理委任事務亦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即「免費輔導至通過為止」,惟被上訴人相應不理,上訴人已以108年2月21日臺北安和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如本院認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另再以108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108年9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雖曾事後提供其他方案,但均與系爭計畫之履行、後續申請無關,且兩造未有共識;況被上訴人協力團隊即系爭合作備忘錄之丙方華閱數位媒體有限公司,業已歇業,被上訴人亦無原履約能力。

㈢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保證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將可通過系爭計畫審查而獲得臺北市政府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補助,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60條規定,一部請求20萬元;如本院認上訴人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因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先行支付之顧問費20萬元。又上訴人業以108年2月23日臺北安和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被上訴人亦應於受催告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應負擔之義務僅限於「行銷企劃規劃」、「計畫書之撰寫、送件」,以及待上訴人取得核可後,再為後續「執行與查核協助」,並無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並取得補助。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計畫書之撰寫及送件,上訴人亦於107年3月26日通過書面審理階段、順利取得口試資格,足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系爭合作備忘錄義務,且送件之系爭計畫書完備、符合資格並具有相當之品質。

㈡況上訴人究否取得系爭計畫補助,更仰賴上訴人自身條件及配合,被上訴人已附帶提供上訴人相關改善意見;於口試簡報階段,被上訴人亦多次提醒上訴人負責人應親自前往簡報,惟上訴人未積極改善自身條件,更指派不諳營業內容之股東即訴外人Andy進行簡報,故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計畫補助,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非因口試表現不佳而未能取得系爭計畫補助,然依臺北市產業發展品牌建立補助申請須知可知,系爭計畫所能提供之補助款本有名額及金額限制,主管機關亦有可能因當年度所欲發展之重點不同而擇定不同補助對象,上訴人無從取得補助之原因多端,顯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再者,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未能通過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之審核,至多僅得要求被上訴人無償續行對上訴人之申請進行輔導至通過;而上訴人未對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否准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且兩造已對後續處理措施進行相當之討論,僅係因上訴人無意再繼續申請並拒絕被上訴人後續輔導,亦拒絕被上訴人額外無償所提其他方案,被上訴人顯無繼續履約之可能;有甚者,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即已歇業、108年7月間辦理解散,早已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申請資格(即須於臺北市完成登記之公司、商業行號),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並不合法。

㈣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然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安和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未為命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催告程序,與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

㈤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申請系爭計畫進行勞務合作(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已交付「期初顧問及撰寫費用」2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已協助上訴人將系爭計畫書送件,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26日通過系爭計畫之書面審理階段,取得口試之資格。

㈢上訴人於系爭計畫107年4月16日口試階段,由其股東Andy代表參與口試簡報。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接獲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工字第10730339900號函文,告知不予補助上訴人之「庶石藏香」品牌建立補助申請案(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未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見原審卷第123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26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日內履約,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287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顧問費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㈥原審卷第123、137至157、189至223、241至261、323至331頁之對話截圖,以及原審卷第225頁之對話光碟、原審卷第317至321頁之譯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

㈡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被上訴人並無負有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合作備忘錄內容載明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在於「行銷企劃規劃」、「計畫書撰寫、送件」、「未來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如未通過,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通過為止」(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參照),其文字用語通俗明白,依一般人之通常理解,應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另負有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義務。況且,系爭計畫之審查、准駁,係先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初審,再交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依其專業,就申請人之經營能力、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綜合審議,此觀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7條、第8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得否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並取得補助,繫於主管機關本其審查職權及裁量權限所為之決定,要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倘兩造果有反於常理之特殊約定即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理應具體載明於系爭合作備忘錄,卻未見兩造有此明文約定,益徵兩造間確無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合意。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有跟廣告公司問,因為內部熟,登記原則上就會過,除非簡報等講有出錯,但會再調整,送件送到過為止」、「(以過往經驗,失敗率大約是?)我目前輔導的公司,還沒有沒過的,也知道您會擔心,所以意向書內有寫,會輔導到過,或因為第二關口試沒過,也不再收費,輔導你們到過」(見原審卷第139、145、147頁;不爭執事項㈥);再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與未來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自106年11月_日至本計畫送件『並執行完畢』為止」、「如未通過,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通過』為止」等字句,可認兩造真意是由被上訴人全數收取補助款、上訴人僅為「代墊」20萬元,故被上訴人負有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所陳稱依其過往實績無申請失敗案例等語,依通常理解顯屬商業交易活動中常見自我推銷話術,再綜觀其前後語意,亦無保證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意涵。至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訂合作範圍雖涵蓋系爭計畫審查通過後之事務、所訂合作期限止於系爭計畫執行完畢,然該等約定內容與兩造真意有無包括保證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二者間,尚無相互依存之高度概然性;而所謂「輔導至通過」義務,更屬因應「未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後續處置,是以上訴人前開所指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保證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約定。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合作備忘錄有何不明確或不完備致無法順利履行之情事,本院自無從逸脫系爭合作備忘錄文義之最大可能範圍,而採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備忘錄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⒈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僅在於「行銷企劃規劃」、「計畫書撰寫、送件」、「未來通過後之執行與查核協助」、「如未通過,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通過為止」,並無保證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使上訴人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債務不履行乙節,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畫書未具相當品質,致其未能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乙節,固提出其股東Andy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Andy:委員主要質疑的點在於Q6,都是行銷作法,他們認為這和他們認為的品牌價值建立方向不同,另外有委員建議Tokyo Walker應該是日文版比較符合我們訴求的說法」、「被上訴人:…品牌需要行銷輔助跟推行,但是品牌跟行銷怎麼區分跟配合,那邊委員沒滿意,…」,以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工字第10730339900號函載明:「旨揭計畫經提上揭委員會審議結果,鑑於本計畫品牌發展規劃宜由核心優勢出發,相關定位與策略不明確可行,決議不予補助」等件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5、147、157頁)。惟查:

⑴按委任重於「事務之處理」,至於該事務是否有一定之結果,則非必要;另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云者,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

⑵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訂約目的在於透過三方即兩造、華閱數位媒體有限公司合作,以期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並取得補助,此觀系爭合作備忘錄前言、第一條合作範圍約定可明,然上訴人得否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並取得補助,繫於主管機關本其審查職權及裁量權限所為之決定,前已敘明。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係屬合議制之行政組織,所為決定須依法定程序(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參照),就申請人之經營能力、品牌建立計畫之創新性、品牌建立計畫之可行性、品牌建立計畫之預期效益、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項綜合審議之,本難期待有絕對客觀標準而容有判斷餘地、裁量空間;況被上訴人係受委任處理上訴人申請系爭計畫有關「行銷企劃規劃」、「計畫書撰寫、送件」等事務,不以前開事務處理達成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是難因個別委員於口試程序中所提出質疑意見,或系爭計畫申請遭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前揭理由否准等節,而遽認被上訴人撰寫系爭計畫書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⑶實則,系爭計畫書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自身客觀經營條件、理念、特色,以及兩造溝通、訪談結果為基礎所撰寫,經上訴人審閱並確認內容後遞交送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3至329頁、不爭執事項㈥);復參上訴人亦以系爭計畫書通過初審階段而取得口試資格(見不爭執事項㈡),併衡酌系爭合作備忘錄未具體約明被上訴人債之履行程度,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計畫書內容之撰寫,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畫書未具相當品質為由,主張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乙節,亦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獎勵補助計畫專案辦公室」辦公室主任,欲證明上訴人未能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之原因,惟系爭計畫申請案係由審議委員會合議審查,概難傳訊辦公室主任即可得證否准理由;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否准處分所據理由業經載明於前揭函文(見原審卷第25頁、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予指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如未通過,則不另收費,免費輔導到過」之義務乙節,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5月下旬曾就未通過系爭計畫審查乙事互有爭執,上訴人股東Andy於107年6月1日表示:「沒關係,我們也有跟Aven討論過,現在對我們來說比較適合的時間點也過了,當初提到送到過,但我們接下來會把重心放在店內,希望當初20萬元能拿回來就好,對夏天這種淡季,這會是我們的救命錢」(見原審卷第123頁、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則回覆:「團隊的解釋:合約內沒有退費條款,依合約沒有過失,可以協助輔導送到過(我知道你不能接受)」、「我個人處理作法:雖然合約站得住腳,但在道義上,我願意做後續的處理跟補救,所以我會幫你們寫封函文去台北市政府,讓大家清楚是哪一塊有問題,與其我們在這邊爭執,我願意花時間跟台北市政府溝通了解(我有請內部打去台北市政府,但畢竟打電話,可能您跟我都不確定內容是否如實)」、「我問過內部了,您可以三選一:1、依照合約走:我們另外找適合你們的案子,幫你們免費送件,口試加強輔導」(見原審卷第119、121、255頁,不爭執事項㈥;內容詳見附表二),可見被上訴人已表明繼續輔導上訴人申請、協助循行政救濟程序之意;而上訴人就原案繼續或新案重新申請雖未置可否,僅表示不接受被上訴人退費數額。依其等交涉過程併衡諸情理,堪認上訴人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就「如未通過,則不另收費,免費輔導到過」之給付及替代。

⑵上訴人雖於108年2月20日再以臺北安和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備忘錄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㈤),固核屬再表示受領之意思,然上訴人以「庶石藏香」品牌申請補助之否准處分已逾救濟期間而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已無從「原案輔導到過」,亦無從以「新案」重新申請「106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上訴人拒絕受領在先,再表示受領又遲誤行政救濟、系爭計畫申請期限,是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如未通過,不另收費,免費輔導至通過為止」之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無須負遲延責任。

⑶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真意應包括「106年度計畫如無法申請成功,被上訴人應繼續協助調整內容,使上訴人得以申請下年度計畫補助」等語(見簡上卷第249至251頁),然其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合作備忘錄內容所載「三方合作範圍係針對106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等文句不合,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備忘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該當其他法定或意定解除事由,其以108年2月21日臺北安和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108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108年9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等節,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顧問費20萬元,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第一條 合作範圍 ││ 一、三方合作範圍係針對106年度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下稱本計 ││ 畫),委託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針對技術、方法、服務、廣││ 告行銷企劃等之行銷企劃規劃與計畫書撰寫、送件,與未來通過後之執││ 行與查核協助。 ││ 二、政府專案通過後,另依照補助款總金額委託丙方(即華閱數位媒體有限││ 公司,下同),簽訂廣告合約,並依計畫書內容與甲方(即本件上訴人││ ,下同)要求執行政府專案。 ││第二條 保密義務 ││ (略) ││第三條 限制規定 ││ (略) ││第四條 合作期限 ││ 自106年11月_日至本計畫送件並執行完畢為止。 ││ 一、乙方之期初顧問與撰寫費用為200,000元整(未稅),由甲方先行負擔 ││ ,申請通過,甲方得由政府補助款中扣除。如未通過,則不另收費,免││ 費輔導至通過為止(除公司負責人親自簡報因為口條或其他不可歸咎於││ 乙方之因素則不在此內)。 ││ 二、申請通過後之查核與核銷協助顧問費,由政府補助款內給付乙方。 │└─────────────────────────────────────┘┌─────────────────────────────────────┐│附表二 │├─────────────────────────────────────┤│被上訴人 :Andy,團隊內部討論了,我分三部分跟你討論跟說明。 ││ 1、團隊的解釋:合約內沒有退費條款,依合約沒有過失,可以協助輔導││ 送到過(我知道你不能接受) ││ 2、我個人處理作法:雖然合約站得住腳,但在道義上,我願意做後續的││ 處理跟補救,所以我會幫你們寫封函文去台北市政府,讓大家清楚是││ 哪一塊有問題,與其我們在這邊爭執,我願意花時間跟台北市政府溝││ 通了解(我有請內部打去台北市政府,但畢竟打電話,可能您跟我都││ 不確定內容是否如實) ││ 3、函文回覆後處理方式:因送審流程有三關,資格審、書審、口試。目││ 前我們是第三關刷下來,不管結論如何,我願意在第三關一起承擔責││ 任,所以20萬除以三關,第三關七萬,我負擔一半,因此我個人退三││ 萬五千元給你。 ││ 以上是我認為對雙方都好的方式,或者你有什麼想法,你可以提。我先 ││ 忙喔。 ││上訴人 ││股東 Andy:很抱歉,35000 並不是我方可以接受的金額,希望貴司今日內可以另做 ││ 考量。 ││被上訴人 :我問過內部了,您可以三選一: ││ 1、依照合約走:我們另外找適合你們的案子,幫你們免費送件,口試加││ 強輔導。 ││ 2、依照比例原則,共三關,第三關刷下來,我們第三關負責一半責任,││ 付你三萬五千元。 ││ 3、你可以依照你的想法做。 ││ …(下略) ││上訴人 ││股東Andy:謝謝您,祝您一切順利。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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