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上訴人 張詠琇即詠志室內裝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駿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奇公司)向詠志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詠志企業社)之2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由駿奇公司負責經營業務之喬世勳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志賢洽商,經被上訴人及陳志賢要求須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實為直接前後手。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駿奇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駿奇公司與詠志企業社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又縱認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惟被上訴人為陳志賢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卻未提出任何有償取得系爭本票之證明,上訴人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直接後手陳志賢,此與證人喬世勳於原審證稱係陳世賢幫忙調現,陳世賢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8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且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地位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又陳志賢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代墊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亦非無對價,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見本院卷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54號卷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如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駿奇公司向詠志企業社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由喬世勳與陳志賢洽商,經被上訴人及陳志賢要求須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實為直接前後手,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駿奇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駿奇公司與詠志企業社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駿奇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詠志企業社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是否屬實,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對於上訴人而言,乃係他人(即駿奇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有何得抗辯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執票人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若有無瑕疵之票據權利,執票人縱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票據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陳志賢,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惟被上訴人為陳志賢之配偶,兩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卻未提出任何有償取得系爭本票之證明,上訴人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駿奇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詠志企業社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對於上訴人而言,係他人(即駿奇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姑不論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是否為陳志賢,,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仍不得執他人(即駿奇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前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有何得抗辯之事由存在,且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被上訴人之前手之權利有何瑕疵可言,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