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周品樺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云 被 上訴人 李俊明即銘鋼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橄欖樹公司)承攬上訴人定作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建物木作工程,被上訴人李俊明即銘鋼工程行(下稱銘鋼工程行)則承攬上訴人定作之上址建物油漆工程,嗣因業主訴外人陳麗如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早撤場及結算完工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交付已完成工作撤場,並與上訴人結算已完成工作之積欠工程尾款,且各與上訴人簽立合約報價結算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確認上訴人尚積欠橄欖樹公司、銘鋼工程行工程尾款各新臺幣(下同)189,620 元、139,944 元,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橄欖樹公司189,620 元、銘鋼工程行139,9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8 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報價單,但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未經驗收確認完工,故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確已完工,上訴人自不能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橄欖樹公司189,620 元、銘鋼工程行139,944 元,及均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橄欖樹公司承攬上訴人定作之上址建物木作工程、第一、二次增加工程,銘鋼工程行則承攬上訴人定作之上址建物天花板(乳膠漆)AB膠、牆面(乳膠漆)批土、樂土清水模格式、皮板噴塗等油漆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7日撤場,並各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價單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橄欖樹公司已完成上訴人定作之上址建物木作工程、第一、二次增加工程,銘鋼工程行亦已完成上訴人定作之上址建物天花板(乳膠漆)AB膠、牆面(乳膠漆)批土、樂土清水模格式、皮板噴塗等油漆工程等節,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木作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但否認其餘工程已完工,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橄欖樹公司木作人員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2日傳送「師父:…並也請您將工程到目前為止所有的金額『結算』一張報價單給我。感謝!」、於108 年3 月15日(週五)傳送「因為談判破局,現在,屋主要求在『星期日(即108 年3 月17日)』之前,要把所有『私人工具』搬走!她說要自己找人處理!我想~請師父們可否在『明天或後天』來我的公司一趟,討論以下內容:⒈現有工程內容與報價細目。⒉現有工程尾款差額。…」等訊息予橄欖樹公司木作人員等節(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131 頁、第133 頁),徵之上訴人自陳通知被上訴人停工退場,並請被上訴人結算到目前為止之報價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通知至遲應於108 年3 月17日前撤場,並應提出結算至撤場時為止現有工程項目、報價細目及現有工程尾款差額之結算文件予上訴人,乃依上訴人通知於108 年3 月17日撤場,並依上訴人指示於同日提出詳列結算已完成工作項目、完工工程款細目、總完工工程款、已給付工程款及餘欠工程尾款之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審核確認。 ㈢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既載明「完成」、「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以表明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為已完成工作項目,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又上訴人既清楚認知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7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係用以結算已完成工作項目、完工工程款細目、總完工工程款、已給付工程款及餘欠工程尾款,自應詳細檢核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完成與否,而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7日既已審閱系爭報價單所列已完成工作項目、完工工程款細目、總完工工程款、已給付工程款及餘欠工程尾款並確認無訛後,始據此簽立系爭報價單完成結算,顯已同意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作項目之交付,並同意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作項目均已完成,且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程尾款甚明,況苟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有任一未完成,或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未完成,衡情上訴人勢必會當場向被上訴人反應,立即要求自系爭報價單刪除該工作項目及工程款並重新結算,甚至拒絕簽立系爭報價單,自無可能仍同意簽立系爭報價單完成結算,並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程尾款之理,復比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施工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與上訴人所提施工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5 頁),亦足以佐證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均已完成,上訴人猶空言爭執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除木作工程以外均未完工云云,殊無可採。 ㈣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既已完成並經兩造結算,上訴人亦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程尾款,自有付清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程尾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橄欖樹公司、銘鋼工程行積欠工程尾款各189,620 元本息、139,944 元本息,洵屬有據。 ㈤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之驗收及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工作已完成,縱尚未驗收或有瑕疵,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既已完成,依上說明,不論系爭報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是否應經驗收程序而尚未驗收,均不豁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工程尾款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抗辯,容非可採。另上訴人提出之108 年3 月13日增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上訴人已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59 頁),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真正,自不得作為證據,且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7日既已審閱確認並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後,始據此簽立系爭報價單,則無論該108 年3 月13日增加工程報價單真正與否,均不影響上訴人承認積欠系爭報價單所結算工程尾款且負有給付義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橄欖樹公司189,620 元、銘鋼工程行139,9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