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吳運粧 被 上訴人 台灣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山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賴亦威 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洪正一 黃真霞 被 上訴人 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慧文 被 上訴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於網路上向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購買台灣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夏普公司)之「SHARP Z2智慧型手機」,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558 元。該產品有保固一年,詎上訴人於正常使用下未達一年,即於106 年12月11日、107 年4 月10日發生手機不能開機之情形,嗣通知被上訴人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法公司),經修理仍發生無法開機之情形,上訴人乃於107 年4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手機有瑕疵,事後被上訴人康法科技電話通知上訴人說「主機板死機」非屬人為,該商品確實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出賣前開手機,未告知消費者該商品存有不能使用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乃申訴新北市消保官,被上訴人於消保官調查程序時有說該手機存在著主機板老化的問題。是以,該手機既有主機板老化之瑕疵,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買受時,卻故意不告知該手機之設計、製造存在主機板之瑕疵,使上訴人誤信其具通常應具備之價值,陷於錯誤而加以購買,詐得上訴人支付之價金5,558 元。上訴人自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並因該手機連續修理均不能達到該標的物的經濟效用,且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49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㈡又民法第191 之1 條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本件依該手機之外觀,具有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的標章或符號,可認係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所生產手機,依前述法條意旨,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應同負本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雖以系爭手機非其製造,然該手機上有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之服務標章,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亦未反對,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就消費者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責任。 ㈢再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為保障消費者之特別法,是經銷商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及台灣夏普公司,明知該手機具有瑕疵,未具依通常交易觀念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故意於上訴人買受時不告知該手機具有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價金之5 倍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第8 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與台灣夏普公司應連帶負責。又因該手機之瑕疵,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檢查時,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行更換手機之主機板,使上訴人之手機資料全部消失,顯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依消保法第9 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及康法公司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嘉昌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7,790元。 ㈣原審雖以系爭手機係偶然瑕疵,然系爭手機已數次不能通常使用,且民法及消保法未設偶然瑕疵即無須負擔保責任或無須賠償。 ㈤上訴人於買受該手機時,有保固一年。且該型號手機由被上訴人康法公司銷售,故被上訴人康法科技應檢查該手機有無瑕疵。今手機損壞送修,上訴人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做任何維修,且在維修前,上訴人於電話中即告訴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維修部經理即被上訴人陳嘉昌不同意維修,被上訴人陳嘉昌明知未經上訴人同意,卻擅自將手機更換主機板,造成上訴人手機資料全部遺失,此有錄音譯文可證,是被上訴人陳嘉昌所為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使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此夜不能寐,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嘉昌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上訴人陳嘉昌為被上訴人康法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則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台灣夏普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擅自將上訴人手機主機板更換,造成原有照片及資料全部遺失並侵害債權自由人格權,按民法第227 之1 條規定,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同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均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㈥綜上陳述,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27,7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27,7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夏普Z2手機係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所製造,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並非該Z2手機之製造者,且從未銷售該款手機。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中,所營事業範圍並不包含生產、製造及加工,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從事日本夏普公司產品之進口、銷售及服務,並無製造工廠。且所進口之產品亦不包含手機在內。且系爭夏普Z2手機之外盒商品標示記載「MADE IN CHINA」,顯非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所製造。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之外觀為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所生產之手機,並具有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之標章或符號,故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應視為商品製造人云云,亦非事實。系爭手機之外盒商品標示,於廠商一欄係記載被上訴人康法公司,並無表彰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之任何之文字。至於該手機之商標「SHARP 」,亦非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所有。故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91 之1 條規定,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應視為商品製造人,不能成立。 ⒊再查,依夏普Z2手機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登記之型式認證資料,其廠商名稱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按依電信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申請型式認證、逐部審驗或符合性聲明」。故本件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始為該手機之進口商或經銷商。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並非系爭夏普Z2手機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業者,亦未進口或銷售該款手機。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請求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通路訂購「SHARP 夏普Z2智慧型手機」,遲至106 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客服人員表示通話音量小,上訴人於建議下同意由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進行處理,惟上訴人於近6 個月後107 年5 月25日再次致電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表示因手機無法開機,其已自行委託原廠即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維修,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退費及補償,因已逾十日鑑賞期,且已拆封使用近7 個月,不符合無條件退、換貨之資格,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自無法受理。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未於10日鑑賞期內行使解除權而正式確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 ⒉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為瑕疵品,亦不能證明系爭手機於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出賣時即有瑕疵,或該瑕疵係由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所造成。 ⒊縱認系爭手機於上訴人使用後,發現有其所述無法開機或主機板死機之瑕疵,惟上訴人所主張其受之損失部分,與前開手機主機板死機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既沒有證明該手機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故意」行為所致,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明知手機有此瑕疵,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主張其自由權受到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並未修理上訴人之手機,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情狀屬於「情節重大」。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康法公司部分: ⒈系爭手機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康法公司之間,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康法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康法公司雖非系爭商品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但因是系爭「SHARP Z2智慧型手機」之進口商,依照其內附的使用者說明書提供保固維修服務給購買該款手機的消費者。 ⒊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主動致電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客服中心報修系爭手機,並將系爭手機交由物流公司送至被上訴人康法公司進行維修。依107 年4 月10日9 點38分通話紀錄:(客服人員告知上訴人「我這邊直接幫你登記做維修」、「大名一樣登記吳運粧小姐嗎?」,上訴人回應「對對對」),以及上訴人交付手機給物流公司送交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維修之行為,可明確得知上訴人確有送請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維修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客服中心人員於系爭手機完成維修送回上訴人前(即107 年5 月2 日前),雖曾再數次通話,綜觀全部通話內容,上訴人從未提出不要進行維修、撤回或撤銷維修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是前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合法撤回或撤銷前,仍屬有效。上訴人於系爭商品維修完成後始陳稱其本人不同意維修,並不足採。 ⒋因此,被上訴人康法公司係依據上訴人送修系爭手機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手機內附的使用者說明書中的保固聲明進行系爭手機之維修,係依法履行維修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有不法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或被上訴人陳嘉昌不同意上訴人要求退貨退款之主張,係因上訴人之主張依法無據,然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等拒絕接受其主張,即認為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等侵害其「自由權」。 ⒌被上訴人康法公司並未對系爭商品的原主機板作任何維修或破壞其內儲存之資料或照片之行為,僅從系爭商品取下原主機板後更換成新主機板,以回復系爭商品之運作,並無任何刪除或破壞其內儲存資料或照片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未經其同意刪除其內儲存之資料或照片,與事實不符。茲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送交系爭商品給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前已經無法開機,經被上訴人康法公司詢問委外的維修中心,亦表示當時上訴人送交的手機已無法以充電開機使其運行或檢修,也無法做刷機維修作業(即回復成原廠設定以進行維修),僅能單純以替換新主機板方式使系爭商品回復運作,因此對於原主機板上是否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資料或照片,均無從確認,也未進行任何接觸、刪除或破壞等行為。只有將原主機板取下換上另一主機板,測試功能正常後,即送回給上訴人。 ⑵縱因更換主機板可能會導致其內儲存的資料毀損滅失,但相關維修作業有清除資料的風險一事,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的客服人員已在與上訴人的通話中明確說明「這個(保留資料)真的也沒有辦法保證啦」,經上訴人最後明確回應「對對,我會在上面寫,直接清掉,我也不會怎麼樣」,顯見上訴人確已明知手機在維修過程中有資料被清除的風險,並已同意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可進行維修作業。 ⑶上訴人嗣後指稱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未經其同意而任意刪除其資料或照片,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康法公司不願蒙受不實指控,願將原主機板返還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或依鈞院指示由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將其原主機板裝回系爭商品,回復上訴人送修時之原狀,以彌爭議。 ⒍被上訴人陳嘉昌受雇於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擔任客服中心主任,主要職責為輔導客服中心一線服務同仁針對消費者來電之接聽及回覆服務。被上訴人陳嘉昌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擅自以更換主機板之方式維修手機,詎上訴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陳嘉昌違反其自由權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行為,此案業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嘉昌侵害其自由云云,顯無理由。是被上訴人陳嘉昌既無不法侵權情事,即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康法公司自亦無須與被上訴人陳嘉昌連帶負責。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或被上訴人陳嘉昌為上訴人維修手機有何不當之處,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重要資料或照片遭到刪除,受有何種損害,或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⒎被上訴人康法公司進口系爭SHARP Z2智慧型手機,已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之方法,並未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所進口之「SHARP Z2智慧型手機」,均經原廠出廠檢驗合格,在台灣地區銷售達二萬多支,均未曾發生安全疑慮。依照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不論何種高端、低端手機,都會在其手機產品使用說明上聲明對於儲存於手機上的任何資料,無法保證不會毀損或逸失,因此消費者應自行隨時進行資料備份作業。是以依據現今手機業界的科技或專業水準,手機上的資料是不可能保證永久保存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進口的「SHARP Z2智慧型手機」並無不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品質及安全性之情事。於每支SHARP Z2智慧型手機初始化開機使用前所顯示的「SHARP 手機使用條款」及手機盒內所附的「使用者說明書」,均列有免責聲明及責任範圍等等規定,即是警告或提醒消費者應該隨時自行備份其資料,以維護其資料之完整或避免逸失。前開措施,已符合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故意」違反消保法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賠償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實屬無據,被上訴人康法公司並非明知手機有瑕疵。況且,本件上訴人已經使用系爭手機6 個月,發生問題才送修,所以應該不是手機瑕疵,被上訴人康法公司願意更換新手機給上訴人,或把系爭手機收回再退還5,558 元給上訴人,也願意將主機板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都不同意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陳嘉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嘉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維修其所購買的SHARP Z2手機,造成其「自由人格權」受侵害,被上訴人陳嘉昌予以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對被上訴人陳嘉昌提起妨礙自由的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了。 ⒉被上訴人陳嘉昌是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客服中心主任,係輔導客服中心一線服務同仁針對消費者來電之接聽及回覆服務,本身並非維修人員,亦從未接觸過原告所送修的手機。被上訴人陳嘉昌僅於107 年4 、5 月間曾與上訴人有過電話聯繫,亦於同年6 月22日代表被上訴人康法公司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本件消費爭議。無論在電話通話中或是協商現場,被上訴人陳嘉昌對上訴人均是秉持服務客戶之精神,耐心好言說明,並無任何不當行為,何來侵害上訴人權益或造成其損害之情事? ⒊本件消費爭議協商當時,被上訴人陳嘉昌已依上訴人先前客訴內容,向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爭取提供一支同款全新手機作為和解方案。但上訴人當時當場不僅要求「退款退貨」,又要求要賠償她交通費、請假扣除之薪資以及通話費用等。這已經超過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授權給被上訴人陳嘉昌的範圍,所以無法同意。 ⒋事後,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為息事寧人,也曾同意依照上訴人要求「退款退貨」,但在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同意退款後,上訴人卻又變更要求要保留系爭商品不退貨,並增加賠償請求。因上訴人在不同場合提出不同的要求,又一再加碼賠償金額,已達非常不合理的程度,最後被上訴人康法公司也無法再同意退讓。被上訴人陳嘉昌代表被上訴人康法公司處理此事,竟遭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於刑事偵查期間,因壓力過大、無法入眠而致身心失調,持續於醫院身心科就診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7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0月20向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購買系爭「SHARP Z2智慧型手機」,並支付價金5,558 元。該產品依約有保固一年,由進口代理經銷被上訴人康法公司負責保固事宜。系爭手機於上訴人使用後,發現有不能開機之情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聯絡,轉由被上訴人康法公司處理。上訴人乃於107 年4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報修手機,由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派遣物流人員將系爭手機收回,並交由維修單位人員測試後,進行主機板之更換,再將修復完成之手機寄還上訴人,現在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並非系爭手機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亦無應視為商品製造人之情形,對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手機所生之損害,毋庸負賠償責任: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任。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範圍並不包含生產、製造及加工,且該手機係於中國製造,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所生產、製造或加工。此外系爭手機背殼紅色「SHARP 」字樣之商標係由「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夏普公司)」所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 年1 月15日(109) 智商50056 字第109800226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而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否認有得日商夏普公司之授權使用,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則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否認系爭手機為其製造,亦非無所據。 ⒊且依「SHARP Z2智慧型手機」外包裝觀之,其上記載之中文廠商的公司名稱確為「康法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查詢資料,該「SHARP Z2智慧型手機」登記之廠商亦為「康法科技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5頁)。 ⒋由是可見,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於本件系爭「SHARP Z2智慧型手機」而言,既非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所稱「商品製造人」,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無適用上開法規之餘地。 ⒌是以,系爭「SHARP Z2智慧型手機」,雖屬日商夏普公司之品牌手機,惟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與日商夏普公司係分別獨立之法人,上訴人徒以系爭手機係屬SHARP 廠牌,即指與手機業務完全無涉之被上訴人台灣夏普公司亦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79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消費法律關係,可認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康法公司、陳嘉昌等人(下稱其餘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SHARP Z2智慧型手機」手機具有設計製造上之瑕疵,未具依通常交易觀念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仍故意不告知該手機具有瑕疵,而將手機販售給消費者,致其受詐欺而交付價金5,558 元,受有損害,故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27,790元(5,558×5=27,790)等情,為其餘被上訴人等所 否認。 ⒊查依上訴人所述,其本人就「SHARP Z2智慧型手機」總共買了兩支,一支是向MOMO購買,另一支是向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購買,本案系爭手機壞掉的時候,其以為是跟MOMO購買的那支,就請MOMO客服處理,後來就有修好送回來,過了4 個月,這支手機卻完全無法開機,才去申請調解,結果MOMO公司表示,其實這支手機不是他們賣的,上訴人才發現是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賣的手機,後來聯絡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由此可知,即就上訴人本身而言,其所持有的兩支「SHARP Z2智慧型手機」,也只有一支出現故障,並非全部都有出現功能損壞的情形。本院審酌依當代工業科技之水準,此種消費性電子產品本難期待於出賣時可保證同款商品百分之一百全部均無任何品質上的瑕庛,此一要求實為全世界任一公司所不能保之事項。苟產品出現品質上之缺失,企業經營者能依不同情形提供保固、退換、更新、修復或退款,應可認其已盡其企業經營之責任。並非消費者購買產品後,一有損壞,即可遽認經營、銷售該商品之企業必有消保法第51條所指之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其理甚明。 ⒋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SHARP Z2智慧型手機」,雖於使用後有出現不能開機之情形,經送請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檢修後,認屬主機板老化,此固可認該支手機有物之瑕疵存在。惟經上訴人反應後,已由被上訴人康法公司處理,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派員收回手機加以修復,並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此一處理方式,為我國商品交易上所常見之保固措施,並無二致。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明知手機有瑕疵,施以詐術,致其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有違常理,難予採信。是本院自難僅憑此單一商品偶然出現之瑕疵,即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應負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消保法第51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損害,無非係以其將系爭SHARP Z2 智慧型手機送交被上訴人康法公司維修後,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更換該手機之主機板,致手機內重要之照片及資料等內容滅失,侵害其自由人格權,而認其餘被上訴人等均需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為其餘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如前。 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話錄音紀錄光碟之勘驗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88 頁至第427 頁、第450 頁至第474 頁),本事件發生經過可認定如下: ⑴106 年12月11日:上訴人因耳機通話音量太小而送修。當時客服人員有告以手機送修資料會清除,需上訴人先將手機重要資料做備份,取出sim 卡、記憶卡,自己保管等語。 ⑵106 年12月25日:上訴人向客服人員表示收到送修完成之手機,並詢問維修內容等語。 ⑶107 年4 月10日9 點38分:上訴人因手機無法開機而修送。當時客服人員有表示因個資問題,手機資料一定會清除,請上訴人備份重要資料。上訴人提到手機無法開機,因此無從備份,且手機內只有記事本一些文字而已,沒有機密問題。客服人員再次表示會清除資料。 ⑷107 年4 月10日9 點50分:客服人員回撥給上訴人表示可以幫上訴人備註,先不要清資料,如果一定要清資料的話,會先打電話跟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再次表示手機內記事本,寫一些重要的事情。客服人員再詢問,若電話一直未接通上訴人時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沒接電話,維修人員可以直接清掉資料,上訴人也不會怎麼樣。 ⑸107 年4 月23日19時10分:上訴人因未接到客服人員電話,回撥詢問。客服人員表示主機板故障,需換新。上訴人生氣表示不要這支手機了、要求直接退費、要求賠償、要求退錢,客服人員李小姐表示會向原廠反應,上訴人則表示請原廠回其電話等語。 ⑹107 年4 月24日15點47分:被上訴人陳嘉昌撥電話予上訴人,表示聽過昨日客服電話錄音,上訴人表示沒有那麼多時間一直維修,所以不要這支手機了,要退費。並稱姐姐使用這支手機裡面有在記事本打資料,二次送修都被清除,第一次還能事先備份,第二次直接無法開機無法備份,所以不要這支手機,要求退還當初購買手機的費用。被上訴人陳嘉昌表示仍將為上訴人維修手機,並延長保固,但上訴人明白表示不要修好後的手機,可以接受換全新手機或退費。被上訴人陳嘉昌複述上訴人的要求,即退費,並稱沒有要逼上訴人那支手機的主機板,要那支手機。上訴人再次明白表示不要修好後的手機,可以接受換全新手機或退費。 ⑺107 年4 月25日:上訴人致電客服人員詢問維修原因,上訴人稱主機板故障,並稱工程師還沒有寫維修單的部份等語。⑻107 年5 月3 日14時許:上訴人致電客服人員詢問手機維修情形,客服人員答稱於更換手機主機板後,已於昨日寄出,上訴人則稱沒有同意要維修。之後換被上訴人陳嘉昌接聽電話,上訴人再稱沒有同意要維修,有請李小姐回電話,李小姐回電話後,上訴人並未同意維修,被上訴人陳嘉昌則稱並稱是其決定要維修等語。 ⑼107 年5 月4 日:依上訴人與MOMO客服人員對話可知:資料顯示上訴人不接受換新手機或主機板,MOMO則要求自廠商退回商品予上訴人等情。 ⒊依上開通話內容及其時序來看,上訴人將系爭手機向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報修後,被上訴人康法公司之客服人員確曾多次對上訴人說明系爭手機維修時,無法保證可以保留其中的資料。其後107 年4 月23日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客服人員回報檢查結果需更換新的主機板時,上訴人即表示不要這支手機,要求退費,並要求客服人員向原廠反應,並請原廠回電。翌日107 年4 月24日被上訴人陳嘉昌再致電上訴人,上訴人再表示不要這支手機,要退費,或者可接受換全新手機。再翌日107 年4 月25日客服人員仍稱工程師還沒有寫維修單。而上訴人屢次表明不要原本的手機,就算修好了也不要,要求退費或換全新手機等情,應可認為上訴人已無維修系爭手機之意願,而被上訴人康法公司之客服人員李小姐、被上訴人陳嘉昌亦已清楚收到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陳嘉昌在知悉上訴人已無維修之意願後,仍決定依其他送修流程維修手機後送回等情,應可認定。 ⒋按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認定,被上訴人陳嘉昌及康法公司固有擅自維修手機之情形,惟上訴人並未主張與被上訴人康法公司間係何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內容,縱認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有保固維修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表明拒絕修繕後,被上訴人亦不負何契約履行責任,是本件尚無民法第27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另引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陳嘉昌擅自維修手機侵害其人格權法益,被上訴人康法公司應依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惟上訴人於送修手機前,系爭手機原即無法開機,無法備份取出相關資料。況被上訴人陳嘉昌及被上訴人康法公司已當庭提出更換之原有主機板欲交付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是認是上訴人遺落系爭手機內重要資料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陳嘉昌更換手機主機板所造成。則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陳嘉昌未經其同意,換自更換系爭手機主機板,因手機內有其母親的照片,及處理母親事宜之相關資料,母親已在二月時過世(見原審卷第63頁、第148 頁),被上訴人陳嘉昌所為是侵害其人格權等節,即無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上訴人陳嘉昌請求被上訴人陳嘉昌、康法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7,7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