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吳運粧 被 上訴人 台灣夏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山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賴亦威 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洪正一 黃真霞 被 上訴人 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慧文 被 上訴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㈣⒋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關於「則被上訴人陳嘉昌請求被上訴人陳嘉昌、康法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可採,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嘉昌、康法公司、東森得意購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