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魏皓恩(原名魏鶴頵) 被 上 訴人 林淑妙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加盟上訴人代表之訴外人台灣謝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謝天公司)旗下之魔王狂爆雞排店(下稱系爭雞排店),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與台灣謝天公司簽訂魔王狂爆雞排加盟事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 訴人代表之訴外人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謝天國際公司),作為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所訂之履約保證金,嗣 謝天國際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伊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事由,上訴人竟於105年10月間,以無關伊之理由違 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向伊要求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又上訴人無對價自謝天國際公司取得系爭本票,進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71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即不得享有優於謝天國際公司之權利,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由,對抗上訴人,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謝天國際公司代墊款項,謝天國際公司遂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將系爭雞排店轉由訴外人張逢源經營,且張逢源未經同意,復將技術轉讓他人,且於105年8月28日未依約歸還公司所有權之營業餐車,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8款約定,伊自得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並依第10條第7款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系爭 本票債權即為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為加盟上訴人代表之台灣謝天公司旗下之系爭雞排店,於105年3月29日與台灣謝天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代表之謝天國際公司,作為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所訂之履約保證金;謝天國際公司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上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加盟契約為證(見原審重簡卷第17、19至29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取得系爭本票沒有任何對價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40頁),足認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至為明確。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為謝天國際公司代墊款項10萬元,謝天國際公司遂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身為謝天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板簡卷第40頁),對於代墊公司款項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惟其於原審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屢次陳述均未表明上情(見原審板簡卷第41、129頁),且於108年2月18日提出之民事補呈上訴 理由狀,復未敘明其係以代墊謝天國際公司款項而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直至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上訴人所辯其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取。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查: ㈠被上訴人為加盟上訴人代表之台灣謝天公司旗下之系爭雞排店,於105年3月29日與台灣謝天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代表之謝天國際公司,作為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所訂之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 原審板簡卷第40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4款、第10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 訴人如有違反合約規定,台灣謝天公司得無條件終止本合約,已收取有關第7條之相關費用(含系爭本票)概不退還, 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全數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重簡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事由,系爭本票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此據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事由,系爭本票債權即為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將狂爆雞排之加盟事業轉由張逢源經營,且張逢源未經同意,復將技術轉讓他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伊自得解除(實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伊所謂張逢源將技術轉讓他人,係指將醃好還沒有炸的雞排賣給別人云云(見原審板簡卷第41、6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伊與張逢源共同經營雞排店(見原審板簡卷第41頁),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違約事由。查: ⒈被上訴人與台灣謝天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以經營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此據系爭加盟契約首段約定敘述明確(見原審重簡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偕同張逢源共同經營系爭雞排店,衡與常情並無不合。其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加盟期間甲方(即台灣謝天公司)輔導乙方 (即被上訴人)技術訓練事宜,以使乙方人員能確實知曉並能運用本技術,作為乙方人員之結業條件,唯受訓之人選限定為與本事業相關之加盟主、雇用人員、實際執業人員與營業輔助者為限」(見原審重簡卷第21頁),被上訴人及其雇用人員、實際執業人員與營業輔助者,既能受台灣謝天公司輔導技術訓練,足見台灣謝天公司並未禁止被上訴人偕同其他人實際執業,則被上訴人與張逢源共同經營系爭加盟事業,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再者,細繹兩造不爭執、由上訴人與張逢源之對話簡訊內容,上訴人向張逢源質問訴外人與其洽談以32元購買醃漬雞排等事由(見原審板簡卷第79至84頁),並未質疑張逢源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實際執業人員,益證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張逢源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實際執業人員。上訴人事後反以張逢源係未取得台灣謝天公司認證之工作人員,本不得參與營業操作與顧客服務,被上訴人將該雞排店由張逢源經營,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 第3款約定云云(見原審板簡卷第95頁),誠屬無理。是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雞排店轉由張逢源經營,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提出張逢源網路公開經營行銷文宣照片、張逢源簡訊、張逢源與訴外人陳振華簽訂之合約書,辯稱:張逢源未經同意,將系爭加盟技術轉讓他人云云(見原審板簡卷第97、99、115頁)。遍觀張逢源簡訊、張逢源與陳振華之合約書 全文,張逢源並未承認其有將系爭加盟技術轉讓他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張逢源有將依系爭加盟技術醃好還沒有炸的雞排賣給別人,而有技術轉讓之違約事實,縱張逢源在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營業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營業「厚野雞排」,亦難據此逕認張逢源係執系爭加盟技術另行開業而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舉。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亦屬無由,委無可取。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8日未依約歸還公司所有權之營業餐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8款約定云云 (見原審板簡卷第33頁)。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8款 約定意旨(見原審板簡卷第27頁),台灣謝天公司係終止兩造系爭加盟契約後,始得收回營業吧檯攤車,並無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前,先收回營業吧檯攤車未果,始據此終止契約之理,是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㈣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系爭加盟契約既係台灣謝天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已如前述,倘台灣謝天公司欲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徵以上開說明,自應向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卷附上訴人與張逢源簡訊內容,乃上訴人向張逢源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見原審板簡卷第8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張逢源有為被上訴人受該終止意思表示之代理權,且未舉證台灣謝天公司已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六、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且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7款約定, 向台灣謝天公司給付違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準此,台灣謝天公司既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該本票之債權,且上訴人係以無對價而受讓系爭本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 │1 │WG372725│林淑妙│伍萬元 │105年3月29日 │106年3月29日│謝天國際│ │ │ │ │ │ │ │餐飲事業│ │ │ │ │ │ │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