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洪俊翔 訴訟代理人 洪海清 被 上訴 人 水啦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源錡 訴訟代理人 彭駿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板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簽署分期抵扣課程及裝備費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3,850 元之課程及裝備,契約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詎上訴人在職期間一直在學生面前抱怨公司且遺失裝備大概3 雙蛙鞋,迄今尚未賠償,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5 條規定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裝備訓練費用198,850 元及賠償違約金18萬元,共計378,850 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8,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 日以助手身份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告知若上訴人成為專業人士每月薪資35,000元,試用期為30,000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初專業人士考試前拿出合約要求上訴人與其他教練候選人簽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覺得系爭契約有許多條款不合理,但因害怕未簽下可能無法考試及出自於雙方友善執行合約之行為,而簽訂之。㈡、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適任而解雇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不適任;裝備費部分,上訴人因這份工作而需裝備及訓練,訓練後被上訴人才拿合約給上訴人稱可無條件解約,當時上訴人有質疑,被上訴人說不會跟上訴人追討違約金,至於裝備和訓練費用就按照合約內容。 ㈢、上訴人否認有在學生面前抱怨工作內容,遺失蛙鞋部分,上訴人有詢問公司是否需要賠償,公司說不用,不然上訴人打算用自己的錢賠償。被上訴人的解雇不合法,勞動部也有針對這部分對被上訴人處罰。當初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催討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對金額有疑慮。㈣、上訴人於106 年7 至9 月在臺北市總店工作,考取教練資格後,被上訴人將幾位教練調派至屏東小琉球分店,並口頭協商會有新的休假方式及交通津貼伙食補助等,上訴人於106 年10月中旬確定至小琉球分店支援,但被上訴人於11月中旬後才宣布津貼及補助金額。上訴人於當下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津貼及補助金額均不足,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上訴人會再協商,但拖延至今年107 年4 月依然不足。 ㈤、上訴人於106 年9 月開始擔任教練乙職,於106 年12月試用期屆滿。上訴人於107 年1 月詢問為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屆滿後未將上訴人之薪資調薪,被上訴人此時方告知上訴人需有能力條件之規定才給薪,但被上訴人之前卻從未告知上訴人,其他同仁亦於當下才得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極為不合理。 ㈥、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4 月期間,被上訴人屢次更改休假方式、調薪方式及獎金制度,讓員工無所適從,上訴人從中與資方協商,遭被上訴人打壓並以公司合約約束上訴人。該期間,上訴人常遭被上訴人以「有沒有帶腦袋」及「腦袋在裝什麼」等字眼攻擊,致上訴人受挫受辱,被上訴人甚至有時還在公開場合帶有情緒性之字眼來處理公事。 ㈦、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8至31日均未休假,依公司規定於3 月25日排定下個月休假,卻遭被上訴人告知4 月初因連續假期而不能休假,並在4 月7 日都未將該月休假排定於行事曆上,致上訴人過於勞累。上訴人於107 年4 月7 日晚間與另一位教練找店長開會詢問4 月份休假時間及新的獎金制度,在公布完休假方式後就與上訴人討論抱怨之事由,店長及被上訴人均主張上訴人在客人面前抱怨公司,被上訴人當下很錯愕,也主張並未主動批評公司及透露內部資訊,但因客人主動提問,上訴人基於保護公司之立場回答的很保守。如說者無心聽者有意之情形下,上訴人願意改進及檢討,但被上訴人當下又出現情緒化字眼並將上訴人解雇,不給予遣散費等話語,讓上訴人感到惡意不友善的管理。 ㈧、被上訴人薪資未給足(實領26,000元),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足夠津貼,休假及國定假日未給加班費,單方面無故解雇員工,且不給付遣散費,積欠休假不給予轉換薪資,單方面告知執行合約上之違約,職場上多次人身攻擊,上訴人希望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積欠之債務與前提之事一筆勾銷,恢復工作權並將該給的權利及薪資給足。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裝備訓練費用198,850 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而其餘之訴(即違約金之請求)駁回(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二審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裝備訓練費用)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且依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可歸責於勞工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系爭契約並非借貸,苟是借貸者,何以未簽立借據?可見非借貸關係;以及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足額薪資,且交通津貼、外縣市津貼、外縣市誤餐費等,共積欠上訴人87,560元,並據此為抵銷之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契約關於裝備及訓練費用,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勞雇關係,自與勞基法無關;上訴人前開所提交通費及誤餐費等與本件判決無關,上訴人既坦認有依約將課程完成並取得相關證照及潛水裝備,且被上訴人有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本件訴訟無關;併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且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訓練課程並受領該等裝備,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自106 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並於上開在職期間共9 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扣薪5,000 元抵償上開裝備及訓練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並有系爭契約及投保資料(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769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 至13頁、原審卷第65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裝備訓練費用共計198,850 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裝備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及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裝備訓練費用,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以加入此培育計畫以勞務之報酬扣抵附表A 列之課程及裝備費用,並以約定金額按月方式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甲方同意提裝課程及裝備於乙方,甲乙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如下:契約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第1 條約定:「甲方於契約期間應提供工作予乙方,乙方同意以甲方規定薪資作為勞務薪資,公司依工作內容給付額外報酬並於每月10日時由甲方依雙方協議金額抵扣課程及裝備費用,甲方同意提供議定課程或裝備附表A ,乙方同意於簽約完成後,最少履行十八個月,未完成視為自行解除契約,依第六條辦理。」、第4 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應聽從甲方指示完成工作,未完成工作視為乙方違反員工規約依情節輕重得處分,情節嚴重則立即解除契約,依第六條辦理。」、第5 條約定:「甲方得隨時無理由解除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於甲方解除契約後七日內須給付課程及收取裝備之剩餘定價金額,未給付完之差額為乙方向甲方之借款於契約開始起依年息10% 計算利息。」並於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提供工作津貼、獎金、休假、福利制度及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3頁),是系爭契約乃屬勞動契約與課程及裝備買賣契約互相結合之契約聯立,而就課程及裝備之費用則由上訴人自其每月薪資中扣抵分期給付之。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無理由解除契約部分,應僅限於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課程及裝備之買賣契約,要與勞動契約關係無涉,是上訴人依此條約定解除(終止)關於課程及裝備買賣契約部分之契約,洵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遭甲方解除契約或自行解除契約需賠償甲方差額之課程及裝備定價費用再加計違約金18萬元,總金額未清償應為乙方向甲方之借款於契約開始依年息10% 計算利息。」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不具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終止關於課程及裝備買賣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裝備訓練定價費用合計243,85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洵屬有據。 3、再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其不負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且願意將設備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參酌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於在職期間一直在學生面前抱怨公司並遺失裝備大概3 雙蛙鞋,迄今未賠償,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前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所規定未聽從其指示完成工作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屬無據。則兩造之勞動契約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依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4 項規定,勞工即上訴人不負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至明,而本件訓練費用依系爭契約附件即附表A 所示有潛水長課程之定價40,000元、EFR 教練課程之定價10,000元、教練發展課程之定價80,000元,合計為13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10,000 元+80,000 元=130,000元),故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不負返還訓練費用等語,即屬有據。 4、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設備費用定價合計113,850 元(依系爭契約附表A 所示〈支付命令卷第13頁〉,計算式:34,600元+31,500 元+5,000元+2,000元+6,600元+9,800元+2,200元+19,350 元+2,800元=113,850元),並扣除已自每月上訴人勞務報酬扣抵之45,000元(計算式:5,000 元/ 月×9 個月=45,000 元)後,所 餘差額為68,850元(計算式:113,850 元-45,000元=68,850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4,250元,要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及金額若干? 1、上訴人主張其於在職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足額薪資,且交通津貼、外縣市津貼、外縣市誤餐費等,共積欠上訴人87,560元,並據此為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對話譯文、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5、67、79頁)為證,但上開對話譯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兩人討論薪資是否調整問題,並無確切之結論,且前開明細表3 份(即本院簡上卷第43、67、79頁),均係上訴人單方所臚列相關事項暨金額,然每份明細表所載列之項目暨金額迥異,復無其他積極佐證以資證明,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殊難逕予採認。故上訴人前開抵銷之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