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助辦理過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林江山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湧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助辦理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件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權狀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㈠㈡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之7 張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上訴人。 四、第一審(含本訴、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並不認識,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愛桃,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俊匡介紹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買賣訴外人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發行如附件之7 張真龍殿骨灰室兌換券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每張為5 點,40點可兌換一個骨灰室位置,交易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金已付訖並完成交易。惟於辦理系爭權狀過戶時,因被上訴人與龍巖公司爭執過戶費2 萬1,000 元之數額是否過高,龍巖公司職員即將辦理過戶手續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隨手撕毀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僅為系爭權狀名義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愛桃或訴外人李志信。上訴人將親簽之讓渡書、委託書及於出讓人欄位完成蓋章用印之系爭權狀交付予林愛桃。林愛桃因資金需求透過李志信或李志信本人缺錢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權狀為擔保品,而將系爭權狀、委託書、讓渡書、過戶申請書及過戶作業關懷表等之原本交付予被上訴人收訖,同時給付辦理系爭權狀過戶費用2 萬1,00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親簽讓渡書、委託書,並於權狀出讓人蓋章欄位用印,上訴人已具賣方及出讓人之法律外觀,並透過林愛桃及李志信與被上訴人完成信託讓與之合意,系爭權狀之所有物權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的實際所有權人,於法律可見的外觀應屬持有系爭權狀、讓渡書、與委託書之人。因此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至龍巖公司辦理系爭權狀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雖持有讓渡書、委託書等文件,但並不得因此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相關文件之原因甚多,有借放、質借、信託、委託辦理甚至無權占有等情形,並不能因持有有關之文件,便逕自認為雙方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蓋買賣契約之存在,為一方交付物品,他方交付金錢之雙務契約,於被上訴人未證明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前,自不得認為雙方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又具狀表示並未有買賣契約,而是信託讓與關係,所以應將系爭塔位轉讓等語。且證人陳俊匡於原審到庭證稱,是林愛桃要拿林江山之讓渡協議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質借,所以被上訴人才持有相關之文件,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有反對之表示,顯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之原因,係林愛桃向被上訴人質借,原判決卻逕自認為雙方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卻未採證人陳俊匡之所言,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 ㈡、龍巖公司之相關表單上面均載明非三等親之內之親屬,不能為代理之行為。陳俊匡自不得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是被上訴人對於林愛桃所提出系爭權狀之相關文件自無信賴利益可言,亦不得因交易安全之法益考量,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之契約關係存在。況陳俊匡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即於出讓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簽名,是欺騙龍巖公司作業人員的片面說詞。97年龍巖公司即是根據聲明書完全空白,上訴人未授權任何人為代理人,陳俊匡未取得上訴人的授權,於同日12 : 53 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經雙重印證之後,確認系爭權狀過戶為盜賣行為,作業人員因此當場撕毀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讓系爭權狀過戶永遠無法進行。又上訴人僅授權林愛桃介紹塔位買賣和協助辨理手續,並未授權林愛桃可以代理簽訂塔位買賣契約,林愛桃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乃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是林愛桃與陳俊匡二人並未有任何之代理權,且因龍巖公司聲明書之欠缺,更可確定林愛桃縱將相關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文件有所欠缺,亦不具有代理權之外觀,既然無代理權之外觀,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判決之基礎即失所附麗。再者,林愛桃私自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權狀等文件,向被上訴人主張為自己所有,係屬背信、侵占之不法行為。而林愛桃將相關文件私自交給被上訴人,並從被上訴人處受領款項自行支配使用,上訴人不知情亦無法表示反對之可能,自難認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況本案中相關之文件,均無所謂「代理人」林愛桃之簽名或蓋印,受託人之處均為空白,是就代理權之外觀而言,相關文件均無法證明林愛桃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並無任何之信賴外觀足以構成表見代理;而被上訴人所信賴者,亦均係林愛桃之所詞,是被上訴人所信賴之外觀,並非由上訴人所創造,而係林愛桃,故上訴人自不應因林愛桃私自對外捏造信賴外觀,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 條,應予返還。兩造間並未訂有買賣契約,縱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收取任何價金;本案實為林愛桃、陳俊匡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或無權處分行為,上訴人否認其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縱林愛桃與被上訴人訂有契約,該契約亦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系爭權狀上均可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成功過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權狀是伊合法購買的,且李志信與林愛桃借款時已將系爭權狀信託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向其取回等語。 參、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龍巖公司辦理系爭權狀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反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權狀存有買賣關係,或有信託讓與之合意,而依買賣契約或信託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權狀過戶至其名下,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持有經上訴人親簽之系爭權狀正本、讓渡書、委託書及過戶申請書等文件,然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之原因多端,借放、質借、信託、委託辦理甚至無權占有等情形均有可能。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之相關文件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權狀存有買賣關係。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係因上訴人透過陳俊匡或林愛桃向其借錢,並約定如果沒有還款,系爭權狀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因與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權狀合意,而持有上開文件。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權狀已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權狀過戶手續乙節,應屬無據。 ㈡、次按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俊匡於原審證稱:97年間京鑽公司的老闆李志信跟被上訴人借錢,拿這些靈骨塔的權狀當抵押品;當時李志信很缺錢,所以我想應該是林愛桃借給李志信,或是林愛桃缺錢,透過李志信賣給被上訴人,真正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板簡卷第88頁);證人林愛桃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權狀是上訴人借名給李志信買塔位,李志信拿系爭權狀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104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我把錢借給林愛桃,林愛桃也有收到錢,林愛桃跟我借錢的時候跟我說,系爭權狀是他的,為了業績先借上訴人的人頭;林愛桃與我約定自107 年1 月21日起算3 個月還款,如果沒有還款,系爭權狀就歸我所有以抵償借款,林愛桃是以系爭權狀作為借款的擔保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基上,證人陳俊匡及林愛桃就系爭權狀係李志信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擔保品乙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被上訴人雖亦陳稱系爭權狀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品,然主張借款人為林愛桃。惟不論系爭擔保品係作為李志信或林愛桃向被上訴人之擔保品,又或李志信或林愛桃已承諾其無法清償借款時,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權狀之所有權,然此均係被上訴人與李志信或林愛桃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並無從依據其與李志信或林愛桃間移轉系爭權狀所有權之約定,而請求上訴人履行其與李志信或林愛桃間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權狀成立信託擔保契約,甚或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權狀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託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權狀過戶手續,自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其基於所有權人身份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權狀正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記載:95年6 月23日出讓人黃宇輝、受讓人林江山,並經龍巖公司於使用權狀登記證章上用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其所有,並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合法購買或基於與李志信及林愛桃間信託讓與而合法持有系爭權狀等情。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權狀並無買賣契約。又上訴人雖已於系爭權狀出讓人欄位用印,及出具空白委託書、讓渡書及過戶申請書。然參以證人陳俊匡於原審證稱:到龍巖公司辦理過戶時,龍巖承辦人有打電話跟上訴人確認,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龍巖承辦人就將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撕毀等語。參以過戶作業關懷表二、客服人員確認欄記載二、電話確認紀錄,撥打時間:12.53 。電話:0000000000等情,有過戶作業關懷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5頁)。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權狀之相關資料欲至龍巖公司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時,龍巖公司之承辦人員有與上訴人確認辦理過戶手續之合法性。復審以龍巖公司與上訴人以電話確認後,即將上訴人身分證撕毀等情,衡情應係上訴人否認該交易之合法性,且係上訴人要求龍巖公司承辦員將其身份證撕毀以避免再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則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應知悉李志信或林愛桃就系爭權狀是否有權處分或有權代理應尚有爭議,亦即已無從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權狀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即逕認李志信或林愛桃有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權狀過戶之權利,甚或認為係系爭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是縱被上訴人與李志信及林愛桃間成立債權讓與關係,然系爭權狀既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可資對抗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此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應屬有據。 伍、結論:被上訴人本訴依據買賣契約或信託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至龍巖公司辦理系爭權狀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