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5號
- 再抗告人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喜多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 算 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王仁傑
- 相對人
- 王興華
孫鷹
王文元
王方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 、第495 條之1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6 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