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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范明達吳幸娥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成
相對人
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鎰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 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2352號裁定認為尚有薪資債權未到期而駁回部分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該異議,有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352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所為駁回支付命令部分聲請裁定不服,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但能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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