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續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 即原告
- 黃一脩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怡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田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後,本院已依請求人之聲請,於107 年3 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條第3 項,退還請求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3,574 元,此有本院整批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第151 頁),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補足343,574 元之裁判費。茲命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