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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高文淵鄧雅心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稼弘
相對人
即被告
弘昌禾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等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逸萱(地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確認董事等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再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現登記為相對人即被告之唯一董事,而相對人之實際出資者及經營者為第三人即原告之母林逸萱,原告僅係基於親情,依林逸萱之請託而出名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出資相對人,且聲請人自民國99年起即受僱於大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椽公司)並受領該公司之薪資,對相對人之一切經營狀況未曾過問,亦未曾領取相對人任何紅利、報酬或薪資,又相對人現無其他適格之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董事等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未設置監察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8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95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後,亦未選任清算人或行清算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839201號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逸萱,聲請人實際工作係受僱於大椽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大椽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為證,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林逸萱為被告,並稱其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登記相對人負責人為其子即本件聲請人;又聲請人亦有提出喬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台灣愛麗絲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崴仕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等件影本,觀諸上開採購單,相對人向上開公司採購、出貨時之聯絡人及單據簽名人均為林逸萱,足證聲請人主張林逸萱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等語,應非子虛,故本院認為選任林逸萱於本事件中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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