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張啟賢 相 對 人 老山房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俊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7 號、地址:南投縣○○鎮○○路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為老山房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辦理解散登記,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利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27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76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8 年1 月7 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證,而依上開登記表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長及任何一位董事,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陳俊元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足見陳俊元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陳俊元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