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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
沈游彬
相對人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29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29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88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部分,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聲請(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其他債務人邱于玲、趙耿輝聲請執行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故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約3.3333年),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6,665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 %×3.3333年=166,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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